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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文忠贪污、受贿、刘俊峰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密刑初字第5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文忠,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捕前系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院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6月8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密刑初字第5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文忠,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捕前系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院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6月8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江灿、范梦楠,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俊峰,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捕前系郑煤集团总医院中原西路门诊部财务部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6月8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19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来有,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峰犯贪污罪,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新密刑初字第50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俊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刘俊峰不服提出上诉,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新审理。在重审中,因被告人刘俊峰的指控事实与本院正在审理的,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25日以新密检刑诉(2012)540号起诉书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董文忠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将上述两案合并审理。审理后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新密刑初字第68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董文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刘俊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被告人刘俊峰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我院重新审理。在审理期间,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0423-1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峰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文忠及辩护人徐江灿、范梦楠,被告人刘俊峰及辩护人郑来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董文忠犯罪
(一)贪污罪
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董文忠利用担任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郑煤集团总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贪污公款734619元人民币。
1、被告人董文忠任郑煤集团总医院院长、党委书记期间,为自己用钱方便,安排时任郑煤集团医保办主任刘俊峰将上级拨付的工伤医保基金单独设账存放(此账户基金脱离郑煤集团监管),董文忠多次指使刘俊峰从该账户取钱交他用于其个人日常消费,在2008年年底工伤医保基金账户并入总医院财务科账户时,董文忠安排刘俊峰虚开694472元人民币的假发票冲抵用于个人消费的644472元人民币的借款。
2、2008年12月,被告人董文忠将其在北京、郑州等地购买服装、茶叶等用于个人消费的41897元人民币发票,交给刘俊峰在郑煤总医院财务账上报销。
3、2009年1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董文忠将自己和家人因私购买飞机票费用48250元人民币在郑煤集团总医院财务上报销。案发后,被告人董文忠退赃560000元人民币。
(二)受贿罪
2008年8月,被告人董文忠利用担任郑煤集团总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将自己出过交通事故的奥迪车以高于市场价171478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郑煤集团总医院的药品供应商李某,并为其销售药品提供帮助。
(三)挪用公款罪
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董文忠利用担任郑煤集团总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多次将本单位公款挪用,共计3658233.83元人民币。
1、2009年下半年至2011年年底,被告人董文忠利用自己担任郑煤集团总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仁记体检院(中原西路门诊部)、新郑医院资金紧张的情况下,私自决定并安排财务人员董某某分五次借给仁记体检院3000000元人民币。
2、2011年10月、11月份,被告人董文忠分两次为仁记体检院垫付设备租赁费576248.68元人民币。
3、2011年10月、11月份,被告人董文忠为新郑医院垫付设备租赁费81985.15元人民币。被告人董文忠于2012年6月1日被通知到案。
二、刘俊峰贪污罪
(一)2007年3月至2009年1月份,被告人刘俊峰利用其担任郑煤集团总医院医保办主任和营销部主任的职务便利,贪污公款111128元。
1、2007年3月份至2008年7月份,被告人刘俊峰在任郑煤集团总医院医保办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办理工伤医疗保险结算的过程中,将工伤医疗保险基金账户内的公款取出用于其儿子的学费、生活费和平时日常消费。后从司某某处虚开二张发票冲抵了自己前期在工伤医疗保险账上的借款75472元人民币。
2、2009年1月份,被告人刘俊峰在任郑煤集团总医院营销部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从司某某处虚开礼品发票一张在单位报销62656元人民币,除支付给司某某27000元人民币的税金外,得赃款35656元人民币,用于自己平时日常消费。
(二)被告人刘俊峰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董文忠共同贪污工商医疗保险基金账户内公款。
1、董文忠任郑煤集团总医院院长、党委书记期间,为自己用钱方便,安排时任郑煤集团医保办主任刘俊峰将上级拨付的工伤医保基金单独设账存放(此账户基金脱离郑煤集团监管),刘俊峰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开立并管理此账户。后董文忠多次指使刘俊峰从该账户取钱交他用于其个人日常消费,在2008年年底工伤医保基金账户并入总医院财务科账户时,董文忠伙同刘俊峰虚开694472元人民币的假发票冲抵用于董文忠个人消费的644472元人民币的借款。
2、2008年12月,董文忠将其在北京、郑州等地购买服装、茶叶等用于个人消费的41897元人民币发票,交给刘俊峰在郑煤总医院财务账上报销。刘俊峰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予以办理。
被告人刘俊峰于2012年6月8日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纪委被带回接受讯问。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董文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734619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俊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11128元;伙同董文忠非法侵占公共财物68636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俊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为支持其主张,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董文忠、刘俊峰供述,证人董某某、张某某、司某某、王某某、屈某某等人证言,财务资料,情况说明,郑煤集团委员会文件,银行凭证及借据,转账凭证,报账审批单,证明等其他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机动车辆保险赔偿计算书,维修发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
被告人董文忠辩称,郑煤集团总医院经改制为股份制民营企业,其认为自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对指控其犯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判处。
被告人董文忠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董文忠不是国家工作人员,非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适格主体,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其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文忠贪污644472元,仅有财务负责人董某某证词,被告人刘俊峰供述,冲抵644472元补开的发票,在没有提供任何用于个人消费的证据情况下,就草率认定该笔款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董文忠、刘俊峰均在法庭供述,该笔644472元款项均用于工伤审批、结算等公关活动,该事实曾在总医院大小会议中已声明,并有外一、二、五科的管学懋、屈某某等人可以证明。
其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文忠贪污41897元,该笔款是用于郑煤集团总医院申报国家矿山救护中心郑州分中心到北京、郑州等地公务支出,并非是被告人董文忠个人消费。
其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文忠贪污48250元,仅有郝晓辉证言,预定机票等事宜都是董文忠的前妻与郝晓辉直接联系,董文忠并不知情,更无授意。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飞机票、保险单等票据是在郝晓辉办公室提取,该票据并未在郑煤集团总医院报销,没有董文忠前妻证言证词予以印证,因此,不能认定该起贪污事实存在。
其四、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文忠受贿171478元,公诉机关提供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董文忠把车卖给李某某的事实,被告人董文忠担任总医院院长前后,李某某已是该院药品供应商,同时总医院拖欠李某某有医药款,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公诉机关仅凭2008年12月第0027号会计凭证中两个付款信息来证明董文忠高价卖车给李某某后,获得支付医药欠款,就是为其谋取利益。亦不能证明被告人董文忠为李某某销售药品提供帮助。
其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文忠挪用公款3658233.83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郑煤集团总医院是仁记体检院及新郑医院的股东,单位之间存在资本关联关系,且借款、垫付租赁费及还款均通过单位账户进行资金流转,借款及垫付的租赁费也已收回,因此,被告人董文忠不存在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及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也就不存在犯罪一说。
被告人董文忠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及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首先被告人董文忠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受贿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供述了其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其次被告人董文忠积极主动退赃560000元,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文忠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总医院证明、药品配送协议、药品质量保证协议,用以证明在被告人董文忠上任院长前后李某均为总医院提供药品,均存在拖欠其医药款的事实;提供了车辆事故现场照片、浙江省车辆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用以证明对涉案车辆的估价不科学,应重新估价;提供了总医院借款合同、仁记体检院借款延期申请、仁记体检院银行对账单,用以证明总医院向仁记体检院借款和归还本息均是通过公对公账户办理,董文忠不存在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情况;提供了委托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用以证明总医院是租赁协议的当事人,具有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其垫付租赁费后可以向委托租赁方即仁记体检院和新郑医院追偿;提供了总医院章程,用以证明董文忠作为院长有权决定总医院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提供了董文忠劳模证书、工作报告、经济视点报报道,用以证明董文忠有较强的领导能力。
被告人刘俊峰辩称,其没有贪污行为,只是其按领导的要求办理财务手续,应判决其无罪。
被告人刘俊峰的辩护人辩称,刘俊峰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认定刘俊峰个人共计贪污111128元及认定被告人刘俊峰是董文忠的共犯,证据不足。
其一、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俊峰贪污的核心证据是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该证据系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现行刑事政策明确要求对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案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该事实已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应宣告其无罪。
其二、公诉机关另行指控被告人刘俊峰是被告人董文忠贪污案的共犯,是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开立并管理账户,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予以办理。“明知”一词不是贪污罪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刑法》条文中没有贪污罪的共犯“明知”规定,现行的司法解释同样没有此规定。
其三、被告人董文忠与刘俊峰的关系,在医院管理层次,属领导和被领导关系,均是医院的股东,二人之间又是平等的关系,刘俊峰不是监事,没有监督董文忠的职权。公诉机关此次认定刘俊峰系董文忠贪污的共犯,是为了规避错案的风险。没有证据证明董文忠、刘俊峰共同预谋、共同贪污的行为。
刘俊峰涉嫌单独贪污一案,已经两级法院四次审理,公诉机关没有补查证据,法庭应当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无罪;公诉机关另行起诉为共同贪污案件,系没有新的事实、新的证据,应当宣告刘俊峰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事实
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董文忠在担任郑煤集团总医院院长、党委书记期间,依职权安排时任郑煤集团医保办主任刘俊峰将上级拨付的工伤医保基金单独设立账户(此账户基金实际脱离郑煤集团监管),董文忠为了用钱方便,多次指使刘俊峰从该账户提取现金交其个人用于日常消费。后在2008年年底工伤医保基金账户并入郑煤集团总医院财务科账户时,董文忠与刘俊峰发现还有694472元的各种支出账务未做处理,由董文忠授意,由刘俊峰具体实施,虚开694472元人民币的假发票冲抵用于其个人消费的644472元人民币的借款。案发后,被告人董文忠主动退赃560000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经过庭审查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董文忠供述,证实其任郑煤集团总医院院长后,为用钱方便就安排时任总医院医保办主任的刘俊峰在建设银行新密矿区支行开设了工伤医疗保险基金账户,由刘俊峰和张某某负责管理这个账户,该账户设立之后,其办事所需支出款项,直接安排刘俊峰和张裕晓借出现金交给其本人,事后消费发票交给刘俊峰在这个账户上进行处理。当这个账户合并到医院账户上时,刘俊峰告诉本人称,还有65万元左右的借款没有处理,另外还有5万元的发票不符合规定不能入账。后经刘俊峰具体操作将694472元的发票冲抵了其全部644472元的借款和5万元不符合规定的发票,这644472元均用于其日常生活消费。
2、被告人刘俊峰供述,证实2007年2月董文忠被任命郑煤集团总医院的院长后,他为了自己用钱方便,于2007年3月份安排其在建行新密市分行开设了一个工伤医保基金帐户,帐户开立后郑煤集团社保处转入工伤医保基金550万元。这个帐户由本人和张某某负责管理。帐户设立后,董文忠曾多次让本人从这个账户上拿钱给他,或者拿一些发票让其在这个帐户中处理。每次董文忠让其拿钱的时候本人都给张某某打个借条,借出钱后直接交给董文忠。2008年底该账户合账时,董某某给董文忠汇报说,还有65万元借款没有处理,另有5万元的发票入账不合格,董文忠让其找些发票冲抵。后自己找到司某某开了八张共计70万元左右的发票予以冲抵借款。
3、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其时任郑煤集团总医院财务科长。2009年初,经院长董文忠指示,将总医院工伤医保基金账户合并到医院财务账上时,发现刘俊峰在工伤医保基金账户上有60多万元的借款没有处理,另外还有5万元左右不合规定的发票,其将这一情况汇报给董文忠,董文忠让刘俊峰想办法将这些借款冲抵。后来刘俊峰找发票将这些借款予以冲抵。
4、证人司某某证言,证实2007至2008年其在郑煤集团总医院营销部工作,并先后开办郑州华诺工矿产品有限公司和郑州慎诺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科目为矿山机械及配件、办公用品、劳保用品等,因与刘俊峰是同事,刘俊峰找其先后开了八张未发生交易的虚假发票,品名填写为“礼品、服装、食品”等内容,金额共计694472元,按约定开发票金额的4%-8%税金,当场实际支付税金28000元。几天后,刘俊峰又让其开了三张发票,其中两张金额是75472元,另一张是62656元,财务上给其开了一张支票,并与刘俊峰一起在工商银行将支票上的现金取出,全部交给了刘俊峰,未支付税金。
第二次开庭时,司某某当庭证实,在银行将支票上的钱取出后,除了给了刘俊峰27000元以外(这27000元是前期刘俊峰给司某某的发票税金),剩余的现金自己拿走是抵扣税金。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07年3月至2008年底负责管理郑煤集团总医院工伤医疗账户,其接管时,这个账户内有150万元左右的钱,加上后来郑煤集团社保部转进的钱,共计450元。该账户款额每一笔都是由董文忠签批后,经刘俊峰手支出。截止到2008年底合账时,这个账户内剩余只有几百元钱,其将这几百元钱转到郑煤集团总医院的账户上后将这个账户注销了。这其中,经刘俊峰手报销的费用和借款大概有140多万元,除去用发票冲抵了一部分外,合账时,还有60多万元的借款没有处理。后来是如何处理的其不清楚。
6财务账单、借据、报账审批单、发票等书面证据,证实刘俊峰在医保账户上借款及冲账的情况。
二、受贿事实
2008年8月,被告人董文忠利用担任郑煤集团总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将自己私有并出过交通事故的豫A-JA263奥迪小轿车(经鉴定价值192000元),以350000元高于实际价值158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郑煤总医院的药品供应商李某某,并为李某某继续为总医院销售药品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经过庭审查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董文忠供述,证实2008年春节后一天,其对郑煤集团总医院副院长屈某某说能不能找个人将其个人私有的出过交通事故的奥迪轿车处理掉,屈某某提出说找总医院的药品供应商李某某,经其同意后由屈某某具体办理,并要求按35万元卖掉。经屈某某做工作,最后以35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并用这35万元买了一辆别克轿车。随后,其同意李某某继续向总医院供应药品,并安排财务科长董某某给李某某拨了50万元的医药费。
2、李证言,证实2009年度,屈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董文忠有辆奥迪车,曾出过交通事故,想处理给本公司。第二天见面后,具体谈了该车状况,并说要以35万元价格卖给本人,并说会多给他以前的欠款等,随后他出35万元现金买下了这辆豫A-JA263奥迪小轿车。
3、证人屈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春节后,董文忠说他想买一辆别克车,价值35万元,他原来的奥迪车出过事故不想要了,让其找个人处理掉。其提出将车卖给总医院的药品供应商李某某,因为总医院能“卡”住他,后李某某付了35万元的现金将董文忠的奥迪车买走。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底一天早上,其到董文忠家接其上班,董文忠说先去郑州中原路看一辆别克轿车,后又去北环路一家买车地方,地址记不清了,董文忠说车已看过挑好,是一辆别克林荫大道,车价36万多元,在汽车展览大厅,郑煤集团总医院的副院长屈某某带一黑色皮包,内装着35万元现金去找销售人员提车,差一万元由董文忠垫付,并当场办理了各种手续之后返回新密,之后办理了车牌照(豫A2D929),该车为董文忠私家车,原董文忠一辆奥迪车被其原司机酒后撞坏过。新车买回后,大约十几天由屈某某给其打电话将奥迪轿车交给登封市医药公司总经理李某某,是其司机把车开走的,不知道名字。
5、估价结论,证实涉案豫A-JA263奥迪小轿车评估价值为192000元。证实以35万元的价格卖出,该交易董文忠收益158000元。
6、郑州嵩山医药公司与郑煤集团总医院药款清单,证实董文忠将豫A-JA263奥迪小轿车卖给李某某后,由李某某继续为郑煤集团总医院供应药品。
被告人董文忠于2012年6月1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通知到案。被告人刘俊峰于2012年6月8日被新密市反贪污贿赂局工作人员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纪委带回接受讯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文忠退赃款10000元。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董文忠、刘俊峰户籍证明、任职证明、任职文件,证实董文忠、刘俊峰均系国家工作人员。
2、郑煤集团总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郑煤集团总医院系国有郑煤集团参股的事业法人单位。
3、郑煤集团总医院记账明细、银行凭证、付款委托书、领据、会计账单、发票、借据、报账审批单等证据,证实了董文忠、刘俊峰在医保账户上借款和用虚开发票冲抵账务以及董文忠为李某某谋取利益的情况书证。
4、退赃证明,证实董文忠已退赃款570000元。
5、到案经过,证实董文忠、刘俊峰如何到案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文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人民币644472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董文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5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文忠犯贪污罪、受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俊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告人董文忠贪污犯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董文忠贪污公款644472元提供帮助、创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俊峰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董文忠及其辩护人辩称董文忠不符合贪污犯罪的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经查证,郑煤集团公司系国有资本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郑煤集团总医院系郑煤集团公司参股的事业法人单位,被告人董文忠的书记职务是由中共郑煤集团公司委员会直接任命,董事长、院长的职务由中共郑煤集团公司委员会推荐后任命,并从事国有参股企业的管理工作,董文忠的身份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条件。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文忠犯挪用公款罪,经查证,董文忠作为郑煤集团总医院的董事长、院长,在单位作出决策未与其他班子成员沟通取得一致意见时,自行决定将本单位投股的仁记体检院和新郑医院进行借款及垫付租赁费,虽超越职权,但因郑煤集团总医院系仁记体检院及新郑医院的股东,单位之间存在资本关联关系,且借款、垫付租赁费及还款均系通过单位的账户进行资金流转,借款及垫付的租赁费均已收回,在此过程中,董文忠没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及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对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文忠、刘俊峰将在北京和郑州个人消费的41897元入账报销应认定为二被告人共同贪污的事实。经查证,被告人董文忠、刘俊峰均供述称41897元系委托邢世廉办理申报国家矿山救护中心郑州分中心事务过程中,邢世廉支出的公关费用,并未据为己有,因邢世廉去世,已无法对二被告人供述内容真实性予以核实,但二被告人所述内容具有合理性,因无其他证据能够进一步证实该票据系被告人董文忠、刘俊峰侵吞自用,故对该指控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文忠将自己和家人因私委托郝晓辉购买飞机票花费48250元,在郑煤集团总医院财务上报销,属董文忠个人贪污的事实。经查证,郝晓辉系原郑煤集团总医院办公室主任,其证人证言中显示,为讨好领导,其主动为董文忠的前妻杨晓霞等家属办理预定机票等事宜,并用其他票据在单位财务报销,但董文忠称其并不知情,更无授意。从该案卷宗材料中显示,飞机票、保险单等票据均在郝晓辉办公室提取,该原始票据并未在郑煤集团总医院报销,也无董文忠的前妻杨晓霞是否支付钱款的证词予以印证,郝晓辉的证人证言只是一个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指控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董文忠的辩护人提出董文忠没有为药品供应商李某某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董文忠将其私有小轿车,依职权高价卖给李某某并获得利益后,为李某某在本单位继续销售药品等提供帮助。该事实有记账凭证、领款凭据等书面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董文忠的辩护人辩称董文忠在贿赂犯罪中有立功、自首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董文忠作为受贿人,在交代自己行为的同时,应当交代其受贿来源、行贿的对象或者介绍贿赂双方的情况。在此过程中对行贿人有关情况的供述,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而不符合立功的构成条件,故对辩护人辩称董文忠在贿赂犯罪中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该起犯罪事实,是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受贿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供述了其受贿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解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刘俊峰的辩护人提出刘俊峰不具备贪污罪犯罪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刘俊峰的医保办主任职务由中共郑煤集团公司总医院委员会任命,从事对总医院医疗保险资金的管理工作,其帮助贪污的钱款系总医院医疗保险资金,从刘俊峰的任职过程、职务性质、工作对象、贪污钱款的来源及性质等方面的事实,刘俊峰的身份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条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俊峰个人贪污111128元的犯罪事实,经查证,由于证人司某某的证言发生改变,目前在案证据中能够认定被告人刘俊峰犯贪污罪的证据仅有刘俊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两起贪污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董文忠所犯贪污罪,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董文忠所犯受贿罪,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董文忠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被告人董文忠与刘俊峰共同贪污,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文忠指使刘俊峰实施犯罪,系主犯。被告人董文忠案发后能够在侦查机关主动退出560000元赃款,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退赃10000元,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文忠被通知到案后,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受贿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供述了其受贿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俊峰所犯贪污罪,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在与董文忠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俊峰受董文忠的指使参与犯罪,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文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24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刘俊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
三、责令二被告人将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乔建忠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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