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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州与陈中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447号 原告张国州,男,汉族,1953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涛,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中山,男,汉族,1960年9月25日出生。 原告张国州诉被告陈中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447号
原告张国州,男,汉族,1953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涛,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中山,男,汉族,1960年9月25日出生。
原告张国州诉被告陈中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州及委托代理人王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中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借款30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11月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2012年9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30000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9月4日,被告陈中山向原告张国州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张国州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中山欠原告张国州借款30000元,有原告陈述及借条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中山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张国州要求被告陈中山还款付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中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州借款本金三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被告陈中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朝阳
人民陪审员  石雅丽
人民陪审员  柴 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