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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福林与禹克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293号 原告许福林,男,汉族,1974年5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禹克志,男,汉族,1986年6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宪伟,男,汉族,1974年10月29日生。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293号
原告许福林,男,汉族,1974年5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禹克志,男,汉族,1986年6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宪伟,男,汉族,1974年10月29日生。
原告许福林诉被告禹克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许福林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以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以(2013)荥民初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以(2013)郑民终字第17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初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福林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被告禹克志委托代理人王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车牌号码为豫AN5317-豫AM363货车停放在荥阳市高山镇竹川村荥阳市扬子碳素厂内。2012年12月7日,原告发现自己货车里面的行车证1本、营运证1本、车辆购置附加费证1本及车钥匙1把被人拿走。后原告向荥阳市公安局高山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查得知,原告车辆的相关手续被告私自从车辆内拿走,派出所告知原告到法院解决。
自被告拿走原告上述车辆相关手续至今,造成原告的车辆无法正常营运,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码为豫AN5317-豫AM363货车主挂车行车证各1本、主挂车营运证各1本、车辆购置附加费证1本及车钥匙1把;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交赔偿清单,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62726元及补办证件的费用1500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口头辩称:一、被告没有拿原告的车辆购置附加费证,行车证、营运证、车钥匙,在原告报警当天被告表示同意交付给原告,原告不要。现在被告一直保管,随时可以交付给原告。二、原告至今也未与被告解除雇佣关系,从未通知被告不让给其继续开车,原告欠被告2500元的工资未支付,是形成本案纷争的主要原因。三、被告从双方有纠纷至今从未控制涉案车辆,仅仅是保管有关手续,且原告的车辆从未停止营运。补办营运证等有关手续,可向有关部门办理代理手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只需一个工作日,只收取工本费。综上原告所诉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在补办车辆相关手续期间,涉案车辆是否停止营运?如果因为被告保管车辆手续原因停止营运,具体损失是多少?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一、2012年3月13日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一份、2013年1月30日郑州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实际经营车主为原告许福林。
二、道路运输证一份、荥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信息打印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属合法经营,该车的载重量为33吨,原告补办证件的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
三、荥阳市公安局高山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私自扣押原告车辆上的行车证一本、营运证一本、车辆购置附加费证一本及车钥匙一把。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补证时间有异议,原告上一次庭审提供的收据显示补办行车证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行车证、营运证补办费用出现在一张收据上,与事实不符。两个部门办的证,补办费用不可能显示在一张收据上。对证据三无异议,但不是扣押,只是保管,被告明确表示随时可以交付给原告。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一、被告保管的主、挂车行车证、营运证、车钥匙。
二、上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讲的补证时间虚假。
三、车管部门的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补发行车证的日期是2012年12月10日。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未经证件所有人同意不属于保管,应属于扣押。对证据二,因为代理人不清楚具体情况,不予质证。对证据三,查询单上没有补办单位的公章,无法认定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许福林系豫AN5317-豫AM363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车主为郑州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禹克志曾是原告雇佣的司机。由于原告许福林与被告存在工资纠纷,2012年12月7日,被告禹克志将豫AN5317-豫AM363货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车钥匙私自扣押保存。原告遂向荥阳市公安局高山派出所报案,被告承认其拿走车辆相关手续的事实。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拿走豫AN5317-豫AM363货车主挂车行驶证各1本、主挂车道路运输证各1本及车钥匙1把。2012年12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原告补发了豫AN5317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2013年3月1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原告补发了豫AM363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2013年3月26日,郑州市上街区公路管理所为原告办理了豫AN5317-豫AM363货车道路运输证(待理证)。
另查明,豫AN5317装备质量为6990KG,准牵引总质量为37305KG,豫AM363装备质量为7000KG,核定载质量为33000KG。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许福林系本案所涉及车辆豫AN5317-豫AM363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禹克志曾是原告所雇佣的司机,双方因纠纷,应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禹克志私自扣押原告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车钥匙,实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豫AN5317-豫AM363货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车钥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豫AN5317-豫AM363货车系营运车辆,被告扣押该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车钥匙,致使原告的车辆无法正常运营,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2月10日、2013年3月14日、2013年3月26日,原告为涉案车辆分别补办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但原告补办上述证件的时间过长,造成损失的扩大,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涉案车辆停运20天。参照《汽车营运规则》、《河南省公路汽车货运价表》及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206号文件《关于整顿全省公路汽车货运价格的通知》关于记时包车货运运价的计算办法进行计算,即每天按8小时×车辆吨位(33吨)×普通汽车计时包车5.4元/吨位小时×记时包车运价的40%×停运天数20天=11404.8元,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购置附加费证1本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扣押该证件,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办证件费用15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只提供收款收据,被告的辩解理由正当,且该收据没有相关补办单位的印章,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福林豫AN5317-豫AM363主、挂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本及车钥匙一把。
二、被告禹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福林停运损失一万一千四百零四元八角。
三、驳回原告许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原告许福林负担一千二百一十五元,被告禹克志负担八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赵新彩
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
人民陪审员  李 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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