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306号 原告胡玉爱,女,汉族,1963年7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乐乐,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辉,男,汉族。 原告胡玉爱诉被告王辉赔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乐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原告丈夫王英林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赔偿款250000元,最后一次于2012年7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95000元,剩余55000元经向被告催要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下欠赔偿款55000元及利息(按年息6.15%,从2012年7月31日至付清之日)。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英林与胡玉爱为夫妻关系,婚生一子名王志。王英林生前系被告王辉货车司机,2012年4月22日,王英林驾驶豫BHD000号货车行驶至西汉高速公路(下)K1153+150米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王英林当场死亡。2012年5月11日,原告胡玉爱委托王柏林、胡建松与被告王辉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王辉赔偿死亡赔偿金250000元,丧葬费17000元。2012年5月14日支付50000元,2012年6月中旬支付100000元,2012年7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丧葬费17000元已于2012年5月10日支付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方支付195000元,下欠55000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赔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王辉未按协议约定完全履行给付义务应属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下欠赔偿款55000元及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玉爱赔偿款5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从2012年7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随判决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文民 代审 判员 刘成岗 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程熙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