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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泉龙诉王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122号 原告翟泉龙,男,1983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伟,男,1973年6月2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122号

原告翟泉龙,男,1983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伟,男,1973年6月2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3号楼一、二层

委托代理人曹明艳,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翟泉龙诉被告王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王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王伟驾驶豫BXR59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经一路交叉口处,与翟泉龙驾驶的两轮助力车追尾相撞,造成翟泉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去杞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000余元,经诊断股骨头损伤。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6月17日作出杞公交认字(2014)第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泉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BXR5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9646.3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49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32116.38元。

被告王伟辩称:原告要求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外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部分要求过高,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王伟驾驶豫BXR59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经一路交叉口处,与翟泉龙驾驶的两轮助力车追尾相撞,造成翟泉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去杞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0天(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支付医疗费8997.38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390元、药费259.4元,共计支付医疗费9646.78元。住院诊断为:1、右侧髋关节股骨头损伤;2、右肘关节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注意休息。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6月17日作出杞公交认字(2014)第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泉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BXR5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交通费未提供票据。2014年6月25日杞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助力车损失作出杞价事估字(2014)第186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直接损失价值490元。原告支付助力车停车费280元、清障费1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原告住院60天,按照相关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结果为误工费4020.3元(24457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4020.3元(24457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日清单、车损评估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4)第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豫BXR5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伟按事故责任比例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月工资6000元计算、护理费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及评估费1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泉龙医疗费9646.78元、误工费4020.3元、护理费4020.3元、营养费353.22元、车损49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830.6元。

二、被告王伟赔偿原告翟泉龙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46.78元、停车费280元、清障费100元共计2426.78元的70%即1698.75元。

三、驳回原告翟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元,原告翟泉龙负担303元,被告王伟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波

代审 判员  刘成岗

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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