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659号 原告盛纪伟,男,1993年8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林翔,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涛,男,1982年8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委托代理人刘玲,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盛纪伟诉被告李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林翔、被告李涛委托代理人赵传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17时40分,李涛驾驶豫A501H3号轿车沿宗店东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宗店乡信用社门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盛纪伟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盛纪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去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一万余元。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杞公交认字(2014)第4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涛驾驶的豫A501H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94.15元、误工费11236元、护理费1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1113.85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89462.06元。 被告李涛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原告无证驾驶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李涛系肇事车主,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已给原告垫付13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转让车辆未通知保险人,没有尽到通知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公司拒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7时40分,李涛驾驶豫A501H3号轿车沿宗店东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宗店乡信用社门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盛纪伟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盛纪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豫A501H3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赵松威,赵松威已于2013年12月3日将车卖与被告李涛,被告李涛为该车实际车主。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杞公交认字(2014)第4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盛纪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涛驾驶的豫A501H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去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3336.15元。出院诊断:左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维持患肢石膏外固定行动;2.院外遵医服药;3.10天来院复诊,不适随诊。院外治疗。原告于2014年3月8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23日三次在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支付放射费、中成药费598元(190元+218元+190元),于2014年5月14日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60元。共计支付医疗费13994.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涛给原告垫付13000元。李涛驾驶豫A501H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2014年5月19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盛纪伟左下肢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根据相关标准,原告盛纪伟的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106天=7102.58元、护理费24457元/年÷365天×23天=1541.13元、营养费10元/天×23天=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金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书、车辆转让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第4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盛纪伟要求精神抚慰金9000元,根据侵权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113.85元,未提供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天数,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要求误工费按其打工收入计算,护理费按其母打工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其在郑州雪花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三个月的收入证明和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的郑州市居住证及其母在韩效平在河南世通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三个月的收入证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东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在郑州居住未满1年且未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继续治疗费6000元,该费用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被告涛驾驶豫A501H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涛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李涛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转让车辆未通知保险人,没有尽到通知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公司拒绝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盛纪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102.58元、护理费1541.1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39894.39元。 二、被告李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盛纪伟医疗费3994.15元、营养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614.15元的70%即3929.9元。(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退还被告李涛13000元-3929.9元=9070.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7元,原告盛纪伟负担1141元、被告李涛负担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波 代审 判员 程熙茗 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