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292号 原告申庆国,男,1960年2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恒友,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蔡松柱,男,1984年8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垒,男,1985年11月1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城北路2号。 负责人魏国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申庆国诉被告蔡松柱、陈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恒友,被告蔡松柱委托代理人何延晨、被告陈垒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蔡松柱驾驶豫B71W68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垒)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214公里+300米处时,逆行撞住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豫BFD316普通正三轮车(车载侯井凤),造成原告申庆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去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九万余元。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2月12日作出杞公交认字(2014)第14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蔡松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庆国无责任。豫B71W68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陈垒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91753.88元、误工费13588元、护理费2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700元、车损1900元、评估费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60319.94元,因被告陈垒未投机动车交强险,被告蔡松柱、陈垒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保险不足部分再由蔡松柱、陈垒赔偿。 被告蔡松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应由被告陈垒承担,被告蔡松柱不应承担责任,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陈垒,其应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却没有履行责任造成原告损失。被告蔡松柱驾驶该车是受被告陈垒的指派为其无偿的帮工行为,是应被告陈垒的要求为其表弟介绍对象的途中发生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垒承担。被告蔡松柱已给原告垫付53000元,原告应予退还。 被告陈垒辩称: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是因为当时比较忙,介绍对象是事实,指派不是事实,被告陈垒不让被告蔡松柱开车,被告蔡松柱要走车钥匙自己开车接人时发生事故,同意与被告蔡松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蔡松柱驾驶豫B71W68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垒)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214公里+300米处时,逆行撞住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豫BFD316普通正三轮车(车载侯井凤),造成原告申庆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2月12日作出杞公交认字(2014)第14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蔡松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庆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去杞县中医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517.76元。后转至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18日),支付医疗费89976.12元。2014年5月7日原告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支付放射费140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120元。医疗费用共计91753.88元(1517.76元+89976.12元+140元+120元)。被告蔡松柱已给原告垫付53000元。2014年7月1日开封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为:被鉴定人申庆国右下肢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杞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三轮车作出杞价事估字(2014)第235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估价结论:车辆直接损失价值为19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豫B71W68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被告陈垒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弟兄6人,其母陈香花,1938年7月15日生,农民,住杞县平城乡郭君北村八组。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原告住院26天,按照相关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结果为误工费10586.87元(24457元/年÷365天×158天)、护理费1742.14元(24457元/年÷365天×26天)、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68.98元(5627.73元/年×5年÷6人×10%)。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伤残鉴定书、车损评估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2月12日作出杞公交认字(2014)第14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蔡松柱辩称被告陈垒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及其系义务帮工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垒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原告要求投保义务人被告陈垒和侵权人被告蔡松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485元/年计算,仅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损害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申庆国医疗费50000元。 二、被告蔡松柱赔偿原告申庆国医疗费41753.88元、误工费10586.87元、护理费174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19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8.98元,共计78642.55元,被告陈垒在45048.67元(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586.87元、护理费174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19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8.98元,共计45048.67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执行时扣除被告蔡松柱已垫付53000元,被告蔡松柱应赔偿数额为25642.55元)。 三、驳回原告申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6元、保全费540元,原告负担634元,被告蔡松柱负担3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波 代审 判员 程熙茗 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