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421号 原告程某某,男,1989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女,1990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于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程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瑞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1月份订立婚约,按照风俗给付被告见面钱1000元,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6000元,买衣服钱3000元。订立婚约关系后,2013年春节给付被告压岁钱2000元,2013年农历1月16日去被告处看喜好给付被告1000元。原、被告原定于2013农历12月20日举行婚礼,因婚礼前被告索要礼金80000元,原告没有能力给付,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被告拒绝退还原告彩礼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33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因原告要求解除婚约关系,不是被告要求解除婚约,不同意返还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1月9日订立婚约,原、被告来往中,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1000元,彩礼款24000元,看喜好礼金1000元。后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发生矛盾。原、被告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还彩礼款,被告拒绝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对被告父亲刘西亮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原、被告订婚期间,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大,婚约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将订立婚约期间收受原告的彩礼款予以适当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某某彩礼款1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宏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侯传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