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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军诉李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杞民初字第771号 原告田军,男,1966年1月4日生,汉族。 被告李永刚,男,1981年7月4日生,汉族。 原告田军诉被告李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军到庭参加诉讼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杞民初字第771号

原告田军,男,1966年1月4日生,汉族。

被告李永刚,男,1981年7月4日生,汉族。

原告田军诉被告李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刚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军诉称:原、被告经中间人李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出具了借据,同年9月5日还本付息,被告承诺到期不归还愿意承担本金的20%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永刚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李永刚向原告田军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借据,今借田军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用期限为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借款人,李永刚,2012年7月6日。见证人,李保中,身份证号码,41022119******5614。借款人信息:借款人姓名李永刚,电话133*****557,单位电话55933077,身份证号码41022119*******5619,单位地址郑州市紫金山路紫东苑2号楼21层D户。”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本人李永刚,身份证号码41022119******5619,在田军处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于2012年9月5日归还,如到期未归还,本人李永刚郑重承诺,每天自愿出本金的20%现金。承诺人李永刚,2012年7月6日。”经原告催要,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42000元,2013年5月10日又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下余15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承诺书,证人李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永刚下欠原告田军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故原告田军要求被告李永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月息三分,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法律规定,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永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田军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8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雪阳

审判员  陈 明

审判员  李忠垒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侯丹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