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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317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9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毛望杰,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317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9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毛望杰,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起诉于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4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侯传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望杰,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结婚,并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被告经常赌博,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3月原告怀孕七个月时,被告殴打原告导致流产后,原、被告开始分居。且被告和其它女人有暧昧关系。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分别归原、被告所有。

被告李某某辩称: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认识,2011年11月7日在开封市金明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2年2月28日因流产终止妊娠。原、被告于2014年3月因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称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诉称被告违反夫妻应当忠实的义务,与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提交被告与其他女性合影照片四张。被告辩称与原告提交的照片上女性系朋友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被告辩称婚后有共同存款20000元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被告与其他女性的合影照片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三年,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违反夫妻应当忠实的义务,与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提交被告与其他女性合影照片四张。被告辩称与原告提交的照片上女性系朋友关系,但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是在野外环境单独与其他女性相处合影拍照且有亲密行为,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违反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义务,且原告不同意调解,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和好可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精神遭受损害的事实,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婚后有共同存款20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其出资60000元与原告共建房屋五间,因原告不予认可,证人王秀玲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又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传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代书记员 叶乾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