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399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6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甲,男,1986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传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民与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10月12日订立婚约,2006年农历11月16日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12月26日在杞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2011年农历12月24日生育长女李某乙,2012年农历7月8日生育长子李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因被告母亲无故猜测原告偷了其10000元钱,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进一步破裂,被告还到原告娘家闹事,湖岗乡派出所有出警记录,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原、被告之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认识的,但是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自愿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且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有两个子女,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10月12日订立婚约,2006年农历11月16日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8年12月26日在杞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2月24日生育长女李某乙,2012年农历7月8日生育长子李某丙,两个子女现随原告姑姑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11月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分居至今。原告在被告处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10411元,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支取。原、被告无共同债权,被告称有共同债务15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提交的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有两个子女,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应珍惜现有婚姻,共同搞好生产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某甲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传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叶乾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