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90号 原告黄某甲,男,1970年8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蒙,杞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乙,女,1973年2月25日生,汉族。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3日在杞县葛岗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农历3月12日生育一子,名黄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婚生子黄某丙有原告黄某甲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共同债务60000元依法分担。 被告辩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3日在杞县葛岗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农历3月12日生育一子,名黄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原告诉称有共同债务60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于2013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姻关系比较牢固,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证据,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乙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明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