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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猎人电子有限公司与安阳市天源电池有限公司、郑佩尧、常西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猎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则徐大道龙院路。 法定代表人魏秀贞,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天源蓄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猎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则徐大道龙院路。
法定代表人魏秀贞,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天源蓄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老店镇常屯村。
法定代表人郑佩尧,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佩尧,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西记,男。
上诉人福州猎人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天源电池有限公司、郑佩尧、常西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上民初字第192号驳回其起诉的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安阳市天源蓄电池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5月30日被注销,不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福州猎人电子有限公司对安阳市天源蓄电池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福州猎人电子有限公司要求终止的租赁经营合同系其于2011年8月9日和安阳市天源蓄电池有限公司签订的,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郑佩尧、常西记、谷松敏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且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对郑佩尧、常西记的起诉,应予驳回,其提出的要求追加谷松敏为被告的申请,也应予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福州猎人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福州猎人电子有限公司与安阳市天源蓄电池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安阳市天源蓄电池有限公司证件失效或过期,签字人(郑佩尧、常西记)同样具有民事责任法律效应。福州猎人电子有限公司以安阳市天源蓄电池有限公司营业证件等失效等为由,将签字人郑佩尧、常西记列为本案共同被告,诉请撤销涉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查明安阳市天源蓄电池有限公司已被注销,在既未向福州猎人电子有限公司释明是否变更被告为安阳市天源蓄电池有限公司股东,又在福州猎人电子有限公司起诉有适格被告郑佩尧、常西记情况下,裁定驳回福州猎人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上民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
指令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孙爱民
审判员  李 颖
审判员  陈超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