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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志与于钟山、张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211号 原告李文志,男,1948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有贤,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国新,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 被告于钟山,又名于仲山,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 原告李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211号
原告李文志,男,1948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有贤,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国新,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
被告于钟山,又名于仲山,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
原告李文志与被告张国新、于钟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有贤,被告张国新、于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份,被告张国新向我借款2万元,于仲山为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1分5。被告先后两次分别支付了利息7200元(每次3600元),2011年2月24日至今,分文未付,经人多次调解未果。故而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32450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国新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私放高利贷,不应受法律保护,利息只同意按银行利息偿还。
被告于钟山辩称:欠钱属实,我作为中间人,钱该怎么还怎么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
二被告应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借据及保证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国新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一年及被告于钟山为此提供担保等有关情况。被告张国新、于钟山对此均无异议。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于钟山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被告借款事实的存在及自2011年2月24日之后没有支付利息的有关情况。被告张国新、于钟山对此均无异议。
被告张国新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李文志、被告于钟山的质证意见:
被告张国新陈述:我向原告借款约定的利息是1分5,记不清是年息还是月息了,借款当时直接扣掉了一年的利息3600元,第二年又支付了利息3600元,没有还过本金。……我收到2万元之后,随给了原告3600元的利息,实际我拿走了16400元钱。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当时是我和二被告在场,我把2万元的现金通过于钟山交给了张国新,张国新又通过于钟山给了我3600元的利息,是先给的钱,后打的条。被告于钟山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被告于钟山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李文志、被告张国新的质证意见:
被告于钟山的陈述:借条上的签名是我写的,现在我知道了,如果借钱人还不了钱的话,担保人负责还款。借款人张国新说还这个款了,如果张国新还不了的话,我现在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李文志、被告张国新对此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真实可信,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24日,经被告于钟山介绍,被告张国新向原告李文志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1.5%。被告于仲山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张国新出具的借据上签名。被告张国新收到原告李文志给付的借款2万元后,于借款当天给付原告利息3600元,又于2011年2月24日前给付原告利息3600元,但未付2011年2月24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现原告以被告张国新、于钟山未按期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自2011年2月24日至2014年8月13日的借款利息共计3245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2万元借贷关系的存在,那么被告便负有如约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借款(一年)到期后,原告李文志接受张国新第二次给付的借款利息3600元,视为其同意将借款继续借给张国新,其双方的借贷关系自动延续,且应视为无固定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付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1.5%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张国新即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2月24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合计32450元的诉请有据可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国新有关“原告私放高利贷,不应受法律保护,利息只同意按银行利息偿还”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于钟山在被告张国新出具的借据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署名,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仍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于钟山即应对本案的借贷关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于钟山虽未在借据上注明其保证方式,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原告李文志及被告张国新对此均无异议,故被告于钟山应在张国新无法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据庭审查明,被告张国新在收到借款2万元后自行给付了原告第一年的利息3600元,原告已经完成了借款2万元的交付,双方借款2万元的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张国新借款2万元的事实应予确认。被告张国新收到2万元借款后当场给付原告利息,属双方对于利息支付方式作出的约定,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予确认。故被告张国新辩称原告将利息预先扣除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文志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1245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
被告于钟山对上述被告张国新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元、保全费340元,由被告张国新、于钟山均担,暂由原告李文志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