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洲,男,195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占兵,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尊强,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军超,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郭尊强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定洪,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朱桂芳,西平县蔡寨乡司法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洪学玲,女,1964年11月7日出生,回族,住西平县,系潘定洪之妻。 上诉人李洪洲、郭尊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洪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兵,上诉人郭尊强的委托代理人代冠新、郭军超,被上诉人潘定洪的委托代理人牛桂芳、洪学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郭尊强诉称修耧腿市场价只需几块钱,其给李洪洲买了一包价值10元的香烟。郭尊强是否存在给付香烟及该香烟是否作为给付的有偿对价的事实不清。李洪洲诉称潘定洪的工厂为维护邻里关系,经常让其为附近乡邻义务提供方便。对该事实也应查清。修理楼腿时潘定洪妻子洪学玲是否在场及是否经过其许可的事实也不清楚。应在查清以上事实的基础上,准确界定各方的法律关系,对该案作出恰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西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丁贺堂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