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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配配、时极端、张秀兰诉刘凯祥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时配配,女,199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极端,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时配配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时配配,女,199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极端,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时配配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兰,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时配配之母。
上列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康景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凯祥,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时配配、时极端、张秀兰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时极端、张秀兰、时配配及委托代理人康景红,被上诉人刘凯祥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刘凯祥与时配配经媒人张高红介绍确立恋爱关系。按农村习俗,刘凯祥小见面时给付时配配小见面礼6600元,要好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时配配、时极端、张秀兰彩礼款120000元,该款由时极端取走。订婚时,给时配配购买价值17000元的“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金吊坠)。2013年2月2日,刘凯祥与时配配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当天刘凯祥给付时配配上车钱600元。同年2月下旬,刘凯祥、时配配一起去河北省唐山市居住生活。同年9月24日,时配配在唐山同仁医院检查身体后,双方产生矛盾。同年9月26日,时配配从唐山市回其娘家,经双方协商未果,刘凯祥与时配配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时配配用刘凯祥所送彩礼购买带到刘凯祥家中的嫁妆有棉被六条、盆架一个、脸盆一个。
原审法院认为,刘凯祥与时配配未办理结婚登记,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农村习俗,时配配接收刘凯祥彩礼款127200元及“三金”(价值17200元),数额较大。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时配配应返还所接收刘凯祥婚约财产。刘凯祥要求时配配返还婚约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根据本案客观情况,刘凯祥与时配配已经共同生活的客观事实,结合当前农村婚约财产纠纷处理的现状,时配配用刘凯祥所送彩礼购买嫁妆已带到刘凯祥家,该嫁妆以归刘凯祥所有为宜。时极端、张秀兰系时配配的父母,系子女婚约之事的实际操办者。且时配配与其父母财产是共同所有未分割的,时极端、张秀兰应与时配配共同返还刘凯祥彩礼款95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时配配、时极端、张秀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刘凯祥彩礼款95000元;二、时配配到刘凯祥家所带嫁妆棉被六条、盆架一个、脸盆一个归刘凯祥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2元,刘凯祥负担992元,时配配、时极端、张秀兰负担2200元。
上诉人时配配、时极端、张秀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收受彩礼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刘凯祥过错在先,被上诉人刘凯祥将时配配赶出家门,扣留了时配配的身份证、银行卡及价值约十多万元的祖传玉镯;二、经医院检查,没有证实时配配不能生育,被上诉人刘凯祥为了解除同居关系才无事生非说时配配不能生育;四、原审法院判决时极端、张秀兰与时配配共同返还彩礼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五、原审法院判决把600元上车钱认定彩礼,有失公平、公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刘凯祥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凯祥答辩称,对于12万元彩礼,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认可;对于“三金”上诉人说被上诉人已经收回,无事实依据;举行结婚典礼后,双方去唐山打工,时配配说身体不适,被上诉人积极治疗,时配配不配合治疗,也不再回家,上诉人说被上诉人诬陷不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时极端、张秀兰、时配配申请证人时中原、时羊旦、时志轩、杨精、朱珍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时极端、张秀兰为时配配结婚宴请支出了费用,时配配买衣服花费大概6000元,出嫁时陪送有玉镯一支,6万元现金,回门时给时配配2万元压包钱,时配配去唐山打工又给了2万元,应从刘凯祥所送彩礼中扣除。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时配配与被上诉人刘凯祥订婚后,收受了被上诉人刘凯祥所送钱款127200元,上诉人时极端、张秀兰对数额认可,原审法院认定该127200元为彩礼款并无不当。依据法律规定,在解除婚约时,收受彩礼的一方应依法酌情退还彩礼,虽然上诉人时极端申请证人时中原、时羊旦、朱珍出庭证明其为婚事宴请购买衣物支出了费用,但证人证明宴请、购物的情节和数额不一致,且原审法院已酌情减少了退款数额,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对于上诉人时极端、张秀兰称陪嫁给时配配现金6万元、玉镯一支,回门和去唐山打工时各给时配配2万元,由时志轩、杨精出庭作证。但时志轩、杨精与时极端、张秀兰、时配配具有亲属关系,且时志轩一审时为上诉人时极端、张秀兰、时配配的委托代理人,并且在原审审理中并未提出,又无其它证据证明,亦不能证明玉镯和款项为被上诉人刘凯祥所取得,对时志轩、杨精的证言不予采信。户籍登记信息表显示,上诉人时极端、张秀兰、时配配共同生活,并未分家,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时极端、张秀兰、时配配共同返还被上诉人刘凯祥彩礼款符合本案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时极端、张秀兰、时配配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2元,由上诉人时极端、张秀兰、时配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德群
审判员  廖化宇
审判员  丁贺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志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