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智某甲,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金虎,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贵,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智某甲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虎,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智某甲与被告陈某于2008年11月在一起共同生活。于2009年5月28日生育儿子智某乙,在驻马店十三香路居住,一直到2011年的下半年。2012年下半年,智某乙病好后由被告陈某抚养。2013年下半年智某乙由原告智某甲抚养,2014年4月份至今跟随被告陈某生活。 原审法院院认为,原、被告未登记结婚即在一起共同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儿子智某乙。原、被告对智某乙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不轻易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考虑,孩子智某乙仍由被告陈某抚养比较适宜,由于被告陈某明确表示抚养费自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原、被告的儿子智某乙由被告陈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智某甲上诉称,其与陈某的儿子智某乙于2009年5月28日出生,智某乙的户口落户在其名下。孩子有病陈某不管不问,一直由其及父母抚养。孩子四岁后在其家乡幼儿园上学,2014年5月19日陈某到孩子就读的幼儿园,以欺骗的手段把孩子带走。陈某在西平县与他人合伙开一服装店,没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其有驾驶证、有固定的收入和住所,且其父母亲也愿意抚养智某乙,所以,其抚养智某乙,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陈某答辩称,我们的孩子智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其照顾和看管,跟孩子感情很深。现其在西平县城做服装生意,收入稳定,有能力抚养智某乙,能给孩子提供较好的生活和学习条件。其父母身体条件都很好,他们都非常喜欢智某乙,也愿意继续帮我照顾和看管智某乙,而智某甲的父母亲身体都有残疾,智某甲常年在外地打工,所以,智某甲抚养智某乙,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其儿子智某乙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为智某乙现已由陈某抚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孩子智某乙继续由陈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审法院判决智某乙由陈某抚养正确,智某甲上诉称其抚养智某乙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智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丁贺堂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