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绿科茂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吕亚丽,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乃仓,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纪平,女,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壮,男,199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姜纪平之子。 法定代理人姜纪平,女,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铁,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永哲,女,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赵明铁之妻。 委托代理人马才,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庚顺,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平绿科茂牧业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平绿科茂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亚丽、宋乃仓,被上诉人姜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新如,被上诉人赵明铁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才,被上诉人樊庚顺的委托代理人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西平绿科茂牧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黄荣海根据各养殖户的需要,与被告樊庚顺联系,使用其东风厢式货车为该公司运送饲料。由于被告赵明铁、邱永哲(系夫妻关系)的养殖场需要两吨饲料,2013年7月20日晚约10时许,因天气下雨被告樊庚顺的运送饲料货车,不能到达卸货地点,被告邱永哲让其弟赵明亮驾驶三轮车准备转运。被告樊庚顺并联系到侯安贵,侯安贵便和原告姜纪平等人按每吨10元,准备往三轮上卸载转运饲料。在准备卸载饲料时,因三轮车当时未熄火,原告姜纪平右足踩到三轮车皮带上,被三轮车皮带挤伤。原告姜纪平受伤后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6092.54元,2013年12月17日,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姜纪平已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60元。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7337.87元。二原告系农村户口。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利,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明铁、邱永哲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西平绿科茂牧业公司将其生产的饲料出售给被告赵明铁、邱永哲,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樊庚顺负责将饲料运输到被告赵明铁、邱永哲处,被告西平绿科茂牧业公司与被告樊庚顺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姜纪平等人受被告樊庚顺的邀请负责饲料卸载,表象上看原告等人系受被告樊庚顺的邀请提供劳务,被告西平绿科茂牧业公司并不知情,但实质被告西平绿科茂牧业公司系装卸劳务的终局受益人,亦是劳务接受者,被告樊庚顺仅是联系人或介绍劳务活动的中间人而非原告之雇主,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系代被告西平绿科茂牧业公司履行给付报酬的行为。故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被告西平绿科茂牧业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明铁、邱永哲作为饲料的买受人,在接运饲料时,未将三轮车熄火且三轮车的传送带未按照技术标准安装防护装置,导致原告不慎踩踏到传送带后右脚被挤伤,被告赵明铁、邱永哲之行为亦是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劳动过程中未尽到安全劳动的注意义务,也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对其损害结果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西平绿科茂牧业公司及被告赵明铁、邱永哲的民事责任。被告樊庚顺作为承运人,未将饲料运送至目的地,系意志以外的原因,其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告姜纪平、被告西平绿科茂牧业公司及被告赵明铁、邱永哲的过错大小及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西平绿科茂牧业公司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明铁、邱永哲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姜纪平自己承担30%的责任为宜。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经依法核算二原告应计赔的损失:伤残赔偿金17794.84元【(8475.34元×20年×0.1=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4.16元(5627.73元×3年÷2人×0.1)】、医疗费6092.54元、护理费954.77元(29041元÷365天×12天/1人)、误工费9916.81元(24457元÷365天×148天)、营养费180元(12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0178.96元。但二原告仅主张27337.87元,仅支持其请求的赔偿数额即27337.87元,其他部分不予处理。被告赵明铁、邱永哲应赔偿7810.82元,被告西平绿科茂牧业公司承担19527.05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赵明铁、邱永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纪平、肖壮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七千八百一十元八角二分。二、被告西平绿科茂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纪平、肖壮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一万九千五百二十七元零五分。案件受理费483元,鉴定费760元,计1243元,由被告赵明铁、邱永哲负担400元,被告西平绿科茂牧业有限公司负担84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西平绿科茂牧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赵明铁、邱永哲找的车辆拉货,饲料出厂后,风险应由买方赵明铁、邱永哲负担;被上诉人姜纪平的受伤与其无任何法律关系,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进行缺席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姜纪平、肖壮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明铁、邱永哲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姜纪平、肖壮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樊庚顺答辩称,本案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姜纪平由于卸货时受伤,其卸货费用并没有进行结算,姜纪平在一审时陈述卸货费用应由赵明铁负担;樊庚顺的运货费用由赵明铁、邱永哲支付。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对被上诉人姜纪平因卸载饲料而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各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姜纪平的赔偿费用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根据一审证人证言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被上诉人樊庚顺拉送货物,由被上诉人赵明铁、邱永哲负担运费。被上诉人姜纪平虽受被上诉人樊庚顺的邀请卸载饲料,然该饲料的买受人为赵明铁、邱永哲,姜纪平实质是为被上诉人赵明铁、邱永哲提供劳务,故其在卸货时受伤,赵明铁、邱永哲应承担相应责任,西平绿科茂牧业有限公司作为发货方,与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西平绿科茂牧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予以纠正。因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姜纪平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以其承担30%的责任,赵明铁、邱永哲承担70%的责任为宜。赵明铁、邱永哲应负担40178.96×70%=28152.27元。在一审时姜纪平仅主张27337.87元,故仅支持其请求的赔偿数额即27337.87元。关于一审传票是否送达的问题,有一审法院邮政快递回执为证,上诉人西平绿科茂牧业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西平绿科茂牧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 二、限赵明铁、邱永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姜纪平、肖壮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27337.8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83元,鉴定费760元,计1243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被上诉人限赵明铁、邱永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刘 超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永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