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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照海与徐德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驻民一终字第00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又名张照海,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山,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 上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驻民一终字第00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又名张照海,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山,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海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00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禹敬业、被上诉人徐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徐德山与被告张海东西相邻。被告张海居东边,其宅基地规划东西长16.5米。原告徐德山宅基地规划东西长16.5米。西和其兄徐文字(宅基地北边东西长16.5米)相邻,徐文字西与村组南北水泥道路相距4.5米。原、被告之间纠纷存在于宅基地北边,宅基地南边无争议。经法院实地现场丈量,被告张海北屋东墙外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有0.35米。被告张海宅基地北边实际长为17.45米,超出0.95米。原、被告北边现有院墙相距0.4米。原告徐德山与其兄徐文字现在占地东西共长28.97米(不含西边与村级水泥道路之间的4.5米)。原、被告双方因为宅基地发生纠纷后,多次请求王店乡政府(即现在的王店镇政府)解决,王店乡政府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了《徐德山与张照海纠纷处理意见》(以下称《乡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的主要内容为:王店乡政府对徐德山反映张照海院墙占其宅基地问题非常重视,成立了专门调查组进行处理。经实地测量,张照海宅基地北面长度为16.5米,实际建筑长度为16.6米。徐德山与其哥徐文自宅基地北面东西宽度为28.8米,西屋房后至水泥路面宽度为4.5米。因为争议双方及其周边邻居界石全部丢失,无法勘边定界,调查组对双方进行了询问并予记录。张照海认为自己的宅基地面积大,是因为自己交纳了33元承包费,并提交王店乡土地管理所收款收据一张。对此,《乡处理意见》认为:该收据显示交款33元,但没有显示具体位置和面积。并认定:张照海所交33元罚款为当年实际面积超过政府应规划面积所交的罚款,其所交罚款所承包的土地应该是在地籍图规划面积之内。根据以上材料显示张照海已构成对徐德山宅基地的侵权行为。《乡处理意见》建议徐德山对张照海的侵权行为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徐德山与被告张海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尽管确定双方宅基地边界的参照物界石全部丢失,但被告张海的宅基地的四址是确定的,同时被告张海抗辩理由在《乡处理意见》中已经做出了说明和确认。应在确保被告享有地籍确定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后,将争议的土地确定归原告管理使用。因此,原告的请求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海将位于自被告北屋东墙外0.35米处向西量起至16.5米以外的建筑物予以拆除。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海负担。
宣判后,张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王店乡政府85规划图及徐德山、徐文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其二人宅基地超出规划长度0.3米,且被上诉人西屋后至村生产路4.5米仍属被上诉人宅基地范围,原审法院未认定错误;2、原判决采信证据错误,王店乡村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不是适格主体,其无权制作《徐德山与张照海纠纷处理意见》,原审法院采信该处理意见是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德山辩称,现在修的水泥路是3米而不是5米,《徐德山与张照海纠纷处理意见》是因火灾将原证书烧毁才出具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双方的宅基地规划东西长均为16.5米。原审法院实地现场丈量,张海北屋东墙外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有0.35米,其宅基地北边实际长为17.45米,超出0.95米;张海与徐德山北边现有院墙相距0.4米,徐德山与其兄徐文字现在占地东西共长28.97米,不含西边与村级水泥道路之间的4.5米。泌阳县王店乡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也进行过实地现场丈量,并形成处理意见。通过丈量,张海的宅基地四址确定。张海在其宅基地北边东西长16.5米以外建院墙,原审法院认定其对徐德山宅基地使用权构成侵权,并无不当。泌阳县王店乡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对双方的宅基地使用现状进行测量并做调解工作,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张海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廖化宇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常乘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