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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帅与被告马书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董卓豫、驻马店市市委群众信访工作部、太平财产保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749号 原告耿帅,男,汉族,1988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马书海,男,汉族,1981年6月21日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卿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749号
原告耿帅,男,汉族,1988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马书海,男,汉族,1981年6月21日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卿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丹丹,该公司职工。
被告董卓豫,男,汉族,1986年11月15日生。
被告驻马店市委群众信访工作部。
法定代表人王德广,主任。
委托代理人屈华超,男,汉族,1984年12月20日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王敬葳,该公司经理。
原告耿帅与被告马书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董卓豫、驻马店市委群众信访工作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耿帅,被告马书海,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戚丹丹、被告董卓豫、被告驻马店市委群众信访工作部委托代理人屈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帅诉称,2014年5月12日16时06分许,被告马书海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董卓豫驾驶机动车相撞后,又将原告耿帅相撞,致原告耿帅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马书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卓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书海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董卓豫驾驶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驻马店市委群众信访工作部,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7106元。
被告马书海辩称,其系事故车辆豫QHXXX7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耿帅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辩称,其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帅的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董卓豫辩称,其驾驶的无牌车辆系被告驻马店市委群众信访工作部的,其系该单位司机,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原告耿帅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驻马店市委群众信访工作部承担。
被告驻马店市委群众信访工作部辩称,其单位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董卓豫系我单位司机,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耿帅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6时06分许,马书海驾驶豫QHXXX7号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纬二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董卓豫驾驶的沿靖宇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小型轿车相撞,碰撞后豫QHXXX7号小型轿车又与人行横道上停着的耿帅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耿帅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马书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卓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耿帅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耿帅被送往驻马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耿帅于2014年5月23日出院,住院11天,支出检查费480元,住院医疗费3326.41元。
耿帅于1988年8月10日出生,耿帅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事故发生时耿帅在河南腾晖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20元,事故发生后因请假住院治疗单位扣发工资。事故发生后,耿帅的电动自行车车辆维修费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该车辆实体损失叁仟壹佰零陆元整。耿帅为此支出评估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耿帅支出车辆施救停车费300元。庭审过程中,耿帅提交交通费票据合计210元。
豫QHXXX7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马书海,该车在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驻马店市委群众信访工作部,董卓豫系该单位司机,该车在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马书海驾驶豫QHXXX7号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纬二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董卓豫驾驶的沿靖宇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小型轿车相撞,碰撞后豫QHXXX7号小型轿车又与人行横道上停着的原告耿帅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耿帅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马书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卓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耿帅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确定被告马书海承担本次事故的70%的赔偿责任,被告董卓豫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作为豫QHXXX7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该车实际车主被告马书海承担,因该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应对被告马书海承担部分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作为无牌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该车实际车主被告驻马店市委群众信访工作部承担。
原告耿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总支出3806.41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11天计算,按住院期间20元/天认定,计款220元。3、营养费按11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110元。以上三项(1-3)合计4136.41元,此三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2068.205元,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2068.205元。4、原告耿帅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11天,数额为875.21元(29041元/年÷365天×11天×1人)。5、原告耿帅误工费应按其实际误工损失342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共计11天,误工费为1254元(3420元/月÷30天×11天)。6、原告耿帅的交通费本院确定为200元。以上三项(4-6)合计2329.21元,此三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驻马店营销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限额内负担1164.605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限额内负担1164.605元。7、原告耿帅车辆损失3106元、施救停车费300元,合计3406元。此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驻马店营销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费用2000元限额内负担1703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费用2000元限额内负担1703元。8、评估费200元,应由被告马书海按事故责任负担70%,计款140元;应由被告驻马店市委群众信访工作部根据其司机被告董卓豫在事故中的责任负担30%,计款60元。以上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需赔偿原告耿帅4935.81元,被告马书海应赔偿原告耿帅140元,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需赔偿原告耿帅4935.81元,被告驻马店市委群众信访工作部应赔偿原告耿帅60元。关于原告耿帅诉请的衣物损失、瓷片损失、手机眼镜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帅各种损失4935.81元。
二、限被告马书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帅各种损失140元。
三、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帅各种损失4935.81元。
四、限被告驻马店市委群众信访工作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帅各种损失60元。
五、驳回原告耿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被告马书海负担160元,被告驻马店市委群众信访工作部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人民陪审员  马鸿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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