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627号 原告李建华,女,1958年1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运蒙,男,1962年3月1日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建华诉被告武运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董珂、被告武运蒙、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华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武运蒙驾驶豫QGXXX1号轿车沿驻泌公路行驶至沙河店镇街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李建华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武运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1547.78元。 被告武运蒙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不足部分的合理合法损失其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800元,该款应予扣减并返还。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请过高,诉请过高部分不合理,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8时10分许,武运蒙驾驶豫QGXXX1号轿车沿驻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河店街时与李建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建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武运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建华被送往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侧耻骨就坐骨骨折;2、头皮血肿;3、面部多出擦伤;4、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5、脑震荡。2014年5月22日出院,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9478元。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 李建华于1958年12月10日生,李建华系农村户籍,李建华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事故发生前李建华在驻马店市星光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200元。李建华住院治疗期间单位扣发工资。有李建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在卷为据。 2014年9月3日,李建华的伤情经驻马店市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建华骨盆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李建华为此支出鉴定费7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建华提交交通费票据共计1000元,均为连号,被告对此有异议。 豫QGXXX1号轿车实际车主系武运蒙,武运蒙驾驶资格合法有效,豫QGXXX1号轿车年审合格。豫QGXXX1号轿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武运蒙垫付李建华医疗费28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武运蒙驾驶豫QGXXX1号轿车沿驻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河店街时与原告李建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建华受伤,被告武运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武运蒙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作为豫QGXXX1号轿车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武运蒙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根据其在事故中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李建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9478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5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500元。3、营养费按25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250元。上述三项损失合计10228元,该三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10000元,剩余228元应由被告武运蒙承担。4、原告李建华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按住院25天认定,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1989.11元(29041元/年÷365天×25天×1人)。5、原告李建华的误工费应按其实际误工损失1200元/月标准计算,共计误工127天(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5080元(1200元/月÷30天×127天)。6、原告李建华系农村户籍,原告李建华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认定,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赔偿指数为10%,即款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李建华的损害程度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可根据原告李建华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确定为300元。上述五项合计29319.79元,该五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29319.79元。9、鉴定费760元,应由被告武运蒙承担。以上,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39319.79元,被告武运蒙共应承担赔偿款988元,因被告武运蒙已支付原告李建华2800元,付超1812元,该款应从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公司赔偿原告李建华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武运蒙,扣除该款后,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李建华款37507.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华各种损失37507.79元。 二、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武运蒙垫付款1812元。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武运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人民陪审员 马鸿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