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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379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79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379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79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杨××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永牌”机动三轮车,沿商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7KM+136.2M处,与同向杨凯驾驶的高速推土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受伤、“永牌”机动三轮车乘坐人王莉死亡的交通事故,杨××、王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1.6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陈某的证言,查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守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林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