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907号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住上蔡县。 被告纪某甲,女,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纪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纪某甲的父亲。 被告张某甲,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纪某甲的母亲。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纪某甲、纪某乙、张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纪某乙、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纪某甲于2014年春节后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被告先后接受原告见面礼8000元,麦罢送衣服款1000元,买礼物款2000元。后原告与被告纪某甲因性格不和终止恋爱关系,但三被告拒绝退还彩礼款。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纪某甲未答辩。 被告纪某乙、张某甲辩称,我女儿纪某甲只接受原告见面礼钱8000元,送衣服钱1000元我们没有见,是原告提出不愿意的,我们愿意退还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纪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后被告纪某甲到原告家中,原告给付纪某甲见面礼现金8000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以与被告纪某甲性格不和,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被告拒绝退还彩礼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送衣服钱1000元,只请求被告返还见面礼现金8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张某甲的询问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按照居住地婚嫁习俗,给付被告纪某甲彩礼现金8000元,被告纪某甲收受彩礼后,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某甲、纪某乙、张某甲作为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应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送衣服钱1000元,属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纪某甲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为倡导文明的公序良俗,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纪某甲、纪某乙、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杨某甲彩礼款8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纪某甲、纪某乙、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