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2号 原告王翠莲,女,汉族,农民,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振福,男,汉族,农民,住遂平县。系原告王翠莲亲戚。 被告杨兴才,男,汉族,无业,住遂平县。 原告王翠莲与被告杨兴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莲委托代理人李振福、被告杨兴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翠莲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杨兴才借我现金15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口头承诺几天内就还给我。经我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杨兴才偿还借款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兴才辩称:1、原告王翠莲向法庭提交的借据是我给我的工程发包人杨德喜出具的,它是一种格式化借据,不同于一般的民间借贷形式。它在用途栏内注明为人工费即为预付工人劳资款,借据上的字迹为杨德喜书写。现借据出现在王翠莲处,一定是王翠莲与杨德喜相互勾结,陷害被告。2、我给杨德喜出具借条时,杨德喜让王翠莲签名,王翠莲不签后找我代签的。签借据时工人王合永、王合明、郭新法、郭玉杰目睹了全过程。杨德喜直接把15000元给付王合永,王合永给我打了收条,我仅签名而已。3、王翠莲起诉说多次找我追要借款不属实,原告从未向我追要过此款。在我起诉王翠莲欠我5000元后,她却在仅有的20天诉讼时效内起诉了我,属诬告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杨兴才因付人工费,借原告王翠莲现金15000元,借款单内容由杨德喜填写,被告杨兴才在借款单落款处签名。该款借出后,被告杨兴才随即付了人工费。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兴才对原告王翠莲所举借款单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王翠莲请求判令被告杨兴才偿还借款15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兴才辩称,原告王翠莲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单是其给杨德喜出具的,不是给原告王翠莲出具的,是王翠莲与杨德喜相互串通进行诬告,但杨兴才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兴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翠莲借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杨兴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新政 审 判 员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