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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中华与被告吴新亮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869号 原告孙中华,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贾平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新亮,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孙中华与被告吴新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869号
原告孙中华,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贾平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新亮,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孙中华与被告吴新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平均、被告吴新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中华诉称,被告吴新亮因建设蔬菜大棚的需要,于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2月份先后在原告所开设的店中购买农用塑料薄膜及铁丝共计款13524.9元,付现金7000元,下欠6524.9元未付。另外,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又自原告处购买水管计款370元,付现金100元,下欠270元未付,以上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计6794.5元。该货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一直不予给付,其行为无诚信可言,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拖欠的货款6794.5元。
被告吴新亮辩称,我所欠原告货款已给付完毕,现在不欠原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2月份,被告吴新亮因自家蔬菜大棚需农用塑料薄膜、铁丝等物品,到原告孙中华处购买,期间共计在原告处购买农用塑料薄膜、铁丝计款13524.9元,付现金7000元后,下欠6524.9元未予给付。后经原告孙中华多次向被告吴新亮追要该款,被告不予给付。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遂平县公安局常庄派出所现场处理后,告知双方到法院起诉。2013年11月份,被告以原告所出售的塑料薄膜质量不合格、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2014年7月16日,原告孙中华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新亮给付所欠货款共计652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遂平县公安局常庄乡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遂平县公安局常庄乡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及相关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对自原告处购买薄膜、铁丝等货物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孙中华向被告吴新亮提供了薄膜、铁丝等货物,被告吴新亮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下欠6524.9元货款未予给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付责任。故原告孙中华请求被告吴新亮支付所欠货款6524.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吴新亮对所欠原告薄膜、铁丝款也予以认可,辩称其已将所欠货款全部给付原告,但并未能向法庭提供已将所欠原告货款全额给付原告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庭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买水管款270元一项,原告除向法庭提供自己所记帐单外,并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庭审中,被告仅承认在原告处购买薄膜及铁丝,因此,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新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孙中华货款6524.9元;
二、驳回原告孙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新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梁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