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1180号 原告寇某某,女,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寇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某某诉称,2014年6月12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以我家的玉米苗超过地界为由,故意将我家与他家地界相邻处我家的玉米苗拔掉十多棵。为此,我与被告理论,被告蛮不讲理将我推倒在地,又拽住我的头发将我捺倒,并用拳头猛击我的头部,还用铁锨朝我腿部、腹部猛打。后120急救车将我拉到遂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事发后,经遂平县公安局和兴派出所调查,认定被告具有故意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了遂公(和)行罚决字(2014)0311号处罚决定。但对我所花费的医疗费没有赔偿。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7403.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某辩称,因为两家地边引起的打架,是原告占了我家的地。我与原告开始是吵架,后原告先动手打的我,我打她狠一些,后来原告的丈夫又到我家打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寇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系同一村民组村民。2014年6月12日18时许,原被告因耕地地边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晚入住遂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6月16日,原告寇某某出院。原告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368.90元。经遂平县公安局和兴派出所调查,查明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2014年7月4日,遂平县公安局和兴派出所对邓某某作出了遂公(和)行罚决字(2014)0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403.83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入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某某在与原告寇某某因耕地地边发生纠纷后,不能理性对待,殴打原告寇某某,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遂平县公安机关对被告也给予了行政处罚,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寇某某的伤害后果,被告邓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寇某某要求被告邓某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寇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1、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368.90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3、护理费92.88元(8475.34元÷365天×4天×1人);4、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计算,误工费为92.88元(8475.34元÷365天×4天)。关于原告请求其在遂平县中医院出院回到家后,在本村卫生所花费的医疗费132元;遂平县和兴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498.19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卫生所医疗费系处方,不是医疗费票据;卫生院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也未提供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邓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674.66元(2368.90元+120元+92.88元+92.88元)。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寇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674.66元。 二、驳回原告寇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