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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曹某丙、曹某戊、曹某戌赡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1162号 原告曹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帆,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乙,又名曹曾用,女,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曹某丙,女,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曹某戊,男,住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1162号
原告曹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帆,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乙,又名曹曾用,女,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曹某丙,女,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曹某戊,男,住遂平县。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曹某丙、曹某戊、曹某戌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开庭审理前,原告曹某甲撤回了对被告曹某戌的起诉。对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曹某丙、曹某戊的赡养纠纷,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曹某乙、曹某丙、曹某戊经传票传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我与我儿子即被告曹某戊一起生活十多年期间,我一直在建筑工地干活,期间所有的收入都给了儿媳。2013年10月5日,我因骑自行车右腿骨折。出院后,至今没有再外出干活,在家负责做家务,最近二十多天,由于生气,我与儿子、儿媳已不在一起生活,我的生活也无人过问,现在我年老体弱,需要人照顾,为此,请求金山社区和我儿子单位解决赡养问题,均未达成协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每人每月给付我赡养费300元,并承担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
被告曹某乙辩称,同意按照原告的起诉办理。
被告曹某丙辩称,不同意赡养原告,因原告安排曹某乙接班,人家都是谁接班谁管老人。另外,自己从十四岁左右就下学干活,现在从县皮件厂下岗,属于低保户。现在退休了,每月只有800多元的工资,自己也离婚了,现在独自一个人生活,没有能力承担赡养费和医疗费。
被告曹某戊辩称,原告说在工地干活,他在哪个工地干过活;他说他负责做家务,他做过什么家务。曹大平接的班,应由曹大平养活老人。我们单位是谁接班谁养老人。我妻子从纸厂下岗了,全家就靠我自己一个人生活。赡养费是谁接班谁出,医疗费我愿意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甲现有四个子女,分别为曹某乙、曹某丙、曹某戊、曹某戌。原告与其儿子曹某戊在一起生活,因家庭矛盾,原告起诉来院,后撤回对曹某戌的起诉,要求三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300元,并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庭审后,原告表示考虑到被告曹某丙的实际困难情况,只要求被告曹某丙每月向其支付100元的生活费。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提供的书面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应承担赡养义务。在原告年龄较大,失去生活能力的情况下,要求其子女即被告曹某乙、曹某丙、曹某戊承担其生活费和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告曹某甲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4821.98元计算,被告曹某乙、曹某丙、曹某戊承担原告曹某甲生活费为每月308.79元,由于原告曹某甲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其300元的生活费未超出上述数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曹某甲要求被告曹某丙每月承担其100元的生活费,属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医疗费的意见,因原告现有四个子女,原告可待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由被告曹某乙、曹某丙、曹某戊每人承担其中的四分之一。被告曹某丙、曹某戊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乙、曹某戊自2014年11月起每人每月向原告曹某甲支付生活费300元;被告曹某丙自2014年11月起每月向原告曹某甲支付生活费100元;2014年度的生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自2015年1月1日起,每年上半年的生活费于每年的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每年下半年的生活费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
二、被告曹某乙、曹某丙、曹某戊自2014年11月以后,每人负担原告曹某甲四分之一的医疗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某乙负担20元,由被告曹某丙负担10元,由被告曹某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