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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玉红、刘玉芬、刘玉玲与被告遂平克明面业有限公司、郑州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侯付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遂民初字第973号 原告刘玉红,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杞县。 原告刘玉芬,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杞县。 原告刘玉玲,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杞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跃雨,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法律服务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遂民初字第973号
原告刘玉红,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杞县。
原告刘玉芬,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杞县。
原告刘玉玲,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杞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跃雨,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遂平克明面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克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公司人事专员。
被告郑州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增良。
委托代理人高岩、李晓丹,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付涛,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刘玉红、刘玉芬、刘玉玲与被告遂平克明面业有限公司、郑州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侯付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红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跃雨、被告遂平克明面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郑州市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付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红、刘玉芬、刘玉玲诉称,我父亲刘典启多年来一直常年在外打工。2011年9月通过别人介绍,到遂平县工业园遂平克明面业有限公司厂区内的钢屋架厂房二期工地从事炊事员工作。2011年12月19日,刘典启上街买菜时,在遂平县众品路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典启当场死亡。刘典启的死亡发生在履行职务行为中,事故发生后被告却拒不赔偿。经查被告遂平克明面业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郑州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侯付涛没有任何施工资质。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工资等共计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遂平克明面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刘典启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事故发生地和肇事车辆与我公司也无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未雇佣刘典启从事炊事员工作,也未给其支付过工资报酬。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刘典启因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已经仲裁机构调解处理,公正解决。现原告以另一法律关系再次要求赔偿同一损害结果,违反了民事侵权赔偿的“填平原则”。三、刘典启死亡的直接原因系交通事故,与提供劳务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对刘典启的遇难结果,我公司无任何过错,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四、根据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刘典启和驾驶员对事故发生都有过错责任,并非是我公司和雇主过错造成的。五、刘典启死亡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非因安全生产事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侯付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被告遂平克明面业有限公司与郑州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遂平克明面业有限公司将其二期厂房工程承包给郑州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合同第二条承包方责任第(六)项约定“本合同工程的主体工程不得分包,若部分分项工程确需分包时,须取得发包方同意”。2011年7月26日,郑州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平克明面业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工程项目部”与侯付涛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一份,郑州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所承建的遂平克明面业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工程承包给侯付涛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侯付涛无施工资质。侯付涛在组织施工中,于2011年8月21日经翟永齐介绍,三原告之父刘典启到施工工地从事炊事员工作。2011年12月19日,刘典启外出购买食品经过遂平县工业集聚区众品路南头丁字路口时,与张耀强驾驶的豫P06565号货车相撞,刘典启当场死亡,刘典起殁年66岁。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典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11月30日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张耀强自愿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28000元。另查明,刘典启生前从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在河南省杞县新峰商贸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12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遂平克明面业有限公司将其二期厂房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郑州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遂平克明面业有限公司对郑州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中发生的事故,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郑州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侯付涛,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合同约定,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对侯付涛组织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之父刘典启受雇于侯付涛,在履行雇佣活动过程中因遭遇交通事故死亡,雇主侯付涛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刘典启在履行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范畴,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郑州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方举证证明情况,受害人刘典起虽为农村户口,但从2010年1月起至2011年6月,刘典起在河南省杞县新峰商贸有限公司打工,2011年8月又到位于本县工业集聚区的遂平县克明面业有限公司工地打工,刘典起在城市打工、居住,至死亡时已超过一年以上时间,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地为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刘典起的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城镇单位在岗职年平均工资标准,刘典起的死亡赔偿金为20442.62元×(20年-6年)=286196.68元、丧葬费为34203元÷2=17101.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家属往来处理事故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54298.18元,扣除交通事故肇事人张耀强已赔偿的128000元,下余226298.18元,原告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00000元,下余部分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请求的100000元经济损失,被告侯付涛依法应予赔偿,被告郑州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州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侯付涛经本院传唤传票,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答辩权和质证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付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刘玉红、刘玉芬、刘玉玲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郑州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玉红、刘玉芬、刘玉玲对被告遂平县克明面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侯付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新政
审 判 员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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