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王东成,男,汉族,农民,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杜贺岭,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秀枝,女,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郭杰,男,汉族,职工,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曾兆道,男,汉族,退休干部,住遂平县。系被告翟秀枝丈夫。 原告王东成与被告翟秀枝、郭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成委托代理人杜贺岭,被告翟秀枝、郭杰委托代理人赵平、曾兆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东成诉称,2002年11月,原被告经协商自愿签订了租地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王岗村南、遂周公路北3.6亩责任田,租期10年至2012年11月期满,租金每亩每年700元,每年12月底一次性付清下年全年租金。租地期满后,被告保证土地原来状况。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催告,被告拒不搬出占用至今,并欠交2013年租金7200元。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从原告承包的责任田内搬出,并恢复土地原状,偿还欠原告2013年租金7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翟秀枝、郭杰辩称,被告所租赁土地是王东成及其父亲、其弟弟和另外一户四家的土地,只是王东成出面签订的合同。因此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格。第二,被告占有涉案土地是合法占有,不是非法占有,原告请求被告从租赁土地中搬出并恢复土地原状,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原告王东成(甲方)和被告翟秀枝、郭杰(乙方)经协商,达成土地租用协议,协议约定主要内容是:一、乙方租用甲方土地三亩六分,每亩年租金700元,用地位于遂周公路北、王岗村南。二、在租地期间,甲方负责路及本组个人扰乱,不得随便进入场地。三、乙方租用土地,只负责每年交租金每亩700元,其余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在乙方租地期间,如遇调整土地,由甲方负责不再变动所租用土地,否则甲方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四、租地期限(暂定为)10年,租金交付办法,每年12月底前交,一次付清下年全年租金。乙方在租地期满后,保证土地原来现状。双方协商后,原告王东成根据双方协商内容,打印一份书面租赁协议书,协议书落款处有双方姓名印刷字体,无双方签字。原告王东成所在村民组王保成等7位群众代表签字,并加盖原告所在村民组及铁西居委会公章。协议达成后,被告即开始租用原告王东成的土地养殖蝎子, 被告翟秀枝按年度交纳了10年的租金。2012年3月8日原告王东成收取被告翟秀枝第十年租赁费后,即向被告方讲明不再继续租赁土地,被告方以土地租赁期限为15年为由,要求继续租赁土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东成与被告翟秀枝、郭杰之间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土地租赁期限问题。原告王东成所举书面租赁合同无双方签字,且被告方对该书面租赁合同不予承认,因此应认定双方为口头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据此应认定双方土地租赁关系于2012年底已经结束,在双方租赁关系结束后,被告方应将租赁王东成的责任田腾出,交付原告王东成经营。被告方拒不从租赁责任田内搬出,对原告王东成构成侵权。因此,原告王东成请求判令二被告从租赁其责任田内搬出、恢复土地原状,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租赁关系结束后,被告方仍占用原告王东成责任田,给原告王东成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参照双方原年租赁费标准向原告王东成支付土地占用费。原告王东成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占用一年即2013年占用费2520元(3.6亩×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王东成请求被告方按每亩2000元承担一年土地占用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翟秀枝、郭杰答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秀枝、郭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从原告王东成3.6亩责任田内搬出,并将占用原告王东成的3.6亩责任田恢复原状。 二、被告翟秀枝、郭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东成土地占用费2520元。 三、驳回原告王东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王东成负担30元,被告翟秀枝、郭杰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新政 审 判 员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