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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喜梅、鲁朋与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遂民初字第1069号 原告李喜梅,女,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鲁朋,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喜梅之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耀亭,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驻马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遂民初字第1069号
原告李喜梅,女,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鲁朋,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喜梅之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耀亭,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毛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喜梅、鲁朋与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梅、鲁朋的委托代理人孙耀亭,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喜梅、鲁朋诉称,受害人鲁长根在2013年3月11日遂平境内进入高速公路时,不幸被车撞死。后经交通部门作出驻公高交字(2013)第02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的责任给原告家庭带来了极大伤害,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辩称:一是本案应适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案由,根据交通安全法67条的规定,行人严禁进入高速公路,对于行人来说,高速公路并不是公共场所。二是受害人鲁长根是农村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赔偿。三是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支持合法合理的损失,因受害人鲁长根承担主要责任,作为次要责任方面,应去除肇事车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在肇事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后,剩余部分的次要责任由高速公路公司进行赔偿,按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鲁长根系原告李喜梅之夫、原告鲁朋之父。2013年3月11日,因京港澳高速公路844公里+200米处路段的两侧防护网隔离设施被拆除,导致鲁长根步行进入高速公路,被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地点的未知牌照车辆撞死,未知牌照肇事车辆逃逸,造成鲁长根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并于2013年3月27日出具了驻公高交认字(2013)第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长根擅自步行闯入高速公路,其过错系形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未知牌照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其行为系形成此次事故间接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拆除高速公路两边护网,其行为系形成此事故间接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没有得到赔偿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受害人鲁长根与位于西平县柏城镇的银玲华苑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并提供了受害人鲁长根在合同期限至死亡期间的工资表,证明受害人鲁长根长期在城镇工作,其在从事劳动合同期间的实际工资为每月14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劳动用工合同及工资表、火化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国家有权机关作出的结论,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除外。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规定的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来进行处理,而不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认可的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各方过错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所管理的高速公路属高度危险的场所,被告更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拆除高速公路两边的防护网后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警示措施,造成鲁长根步行进入高速公路引发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作为管理人存在管理缺陷,应对鲁长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鲁长根明知高速公路为高度危险的场所而擅自进入,其本身存在过错,可以据此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鲁长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不能擅自进入高速公路,其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造成交通事故死亡,其本人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70%);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管理人存在管理缺陷,造成鲁长根进入高速公路,被未知牌照的车辆撞死,鲁长根的死亡应为被告与肇事车辆的混合过错造成的,应共同承担次要责任(30%)。被告作为混合过错的侵权人在肇事车辆逃逸的情况下,应对逃逸的肇事车辆在扣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后的部分承担过错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在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另案向肇事车辆行使追偿权。受害人鲁长根作为长期在城镇务工的人员,其在死亡前有固定工资收入,其死亡赔偿金可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其丧葬费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4203元计算,为17101.5元(34203元∕年÷2)。按照上述标准计算,鲁长根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25953.9元(408852.4元+17101.5元),减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110000元后为315953.9元,由被告向原告赔偿94786.17元(315953.9元×30%)。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为300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因鲁长根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24786.17元(94786.17元+30000元)。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应按交通事故进行处理,不应按照公共场所管理人的责任纠纷进行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扣除交强险后再进行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喜梅、鲁朋经济损失共计124786.17元。
二、驳回原告李喜梅、鲁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李喜梅、鲁朋负担2450元,由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贾耀坤
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