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96号 原告宓军利,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明师,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宓军利与被告唐明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学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宓军利委托代理人刘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明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从原告农资经营部购买洋丰化肥及塑料盆等货款总计90880元,约定2012年10月底前付款,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40200元,剩余506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68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宓军利与被告唐明师均经营农资产品,双方素有业务来往。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9月14日双方共发生农资买卖业务七笔,合计货款199680元,唐明师共计向宓军利支付货款149000元,其中2012年8月14日购买的14吨洋丰化肥50400元和70个洋丰塑料盆280元二者共计50680元,经原告宓军利追要被告唐明师至今未清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七份及当事人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唐明师拖欠原告宓军利货款50680元证据确凿,应予以认定,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明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宓军利支付货款50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元,减半收取533.5元由被告唐明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学广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