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上民一初字第1981号 原告张云峰,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原蔡都镇白云观居民区50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710904026X。 委托代理人王蔡玲,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德民,又名党大民,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上蔡县原蔡都镇文化路45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651024001X。 原告张云峰与被告党德民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蔡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德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云峰诉称,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党欣荣原由被告抚养,因被告在2009年被判刑。现又因涉嫌故意伤害批捕在逃。被告作为父亲,不履行抚养职责,将女儿送养他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党德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居关系,并于2000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党欣荣。2006年7月7日,党欣荣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党德民支付抚养费。同年8月1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党德民按每月实际领取工资数额的20%将抚养费支付给党欣荣,至党欣荣18周岁止。每月最后一天之前支付完毕。8月16日,张云峰与党德民又达成协议如下:经张云峰与党大民协商,现女儿党欣荣由党大民抚养,并于2006年8月16日将女儿领走,容许张云峰每年探视一次。2009年,被告党德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执行二年。2010年3月,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上蔡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显示被告党德民批捕在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同时查明,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党荣欣现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2)上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调解书、2006年8月16日协议、(2008)正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现原、被告的女儿党荣欣生活学习居住等情况不明,查找不到下落,无法征求其本人意见。待原告找到党荣欣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云峰要求非婚生女党荣欣由其抚养,由被告党德民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云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李子恒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耿继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