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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桂华与许进辉、李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0232号 原告张桂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东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高伟,男,汉族。 被告许进辉,男,汉族。 被告李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河南文浩律师事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0232号
原告张桂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东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高伟,男,汉族。
被告许进辉,男,汉族。
被告李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留来,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桂华诉被告许进辉、李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华委托代理人陈东勋、宋高伟、被告李闯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留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进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华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许进辉驾驶被告李闯所有的豫QFZ1XX号小型客车沿周项路从东向西行驶至周口市周项路苑寨东侧路段时,因超车逆向驶入道路南侧,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桂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2日,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进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桂华无事故责任,王秀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桂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豫QFZ1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99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被告许进辉未答辩辩。
被告李闯辩称:1、豫QFZ1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许进辉全部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
原告张桂华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1、原告的主体适格。2、原告受伤,被告负全责。证据二、病历2份、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2份、伤残鉴定1份,证明原告伤情,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证据三、医疗费、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抚养人身份证,证明原告损失花费情况,被告应按清单赔付原告。
被告李闯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证据一、被告李闯身份证、“豫QFZ1XX”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被告许进辉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1、证据第一项证明被告李闯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豫QFZ1XX”车辆机动车检验合格,没有缺陷和安全隐患。3、证明被告许进辉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二、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依法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01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证明被告许进辉因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造成交通事故,“许进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桂华无责任。”2、证明被告李闯没有过错,李闯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证据三、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豫QFZ1XX”车辆在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入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剩余各项损失由被告许进辉全部承担。证据四、机动车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闯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豫QFZ1XX”车辆依法卖给被告许进辉,李闯也将该车交付给被告许进辉使用。被告许进辉是车辆受让人和实际车主。被告李闯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许进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原告张桂华提交证据一、二,被告李闯提交证据一、二、三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原告张桂华提供证据三中在周口市中心医院、周口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用药清单、鉴定费票据、被抚养人身份证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原告张桂华证据三中在周口开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河南同和堂医院有限公司购买的西药没有医生或医院出具的购药证明,属私自在外购药,对该医疗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交通费票据因存在连号现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因被告许进辉未到,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被告证据与被告许进辉在交警队所陈述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2日,被告许进辉驾驶被告李闯所有的豫QFZ1XX号小型客车沿周项路从东向西行驶至周口市周项路苑寨东侧路段时,因超车逆向驶入道路南侧,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桂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2日,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进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桂华无事故责任,王秀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桂华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1天,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182937.9元。被告许进辉垫付医疗费10000元。出院后,原告申请了伤残鉴定,2014年6月30日,经周口市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桂华伤残等级就目前检验所见应评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460元。原告张桂华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桂华父亲张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有四个子女。2013年11月8日,事故车辆豫QFZ1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止,交强险保险金额:有责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许进辉驾驶被告李闯所有的豫QFZ1XX号小型客车将原告张桂华撞倒,造成原告张桂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许进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桂华无事故责任,王秀梅无事故责任,因此,被告许进辉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闯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与被告许进辉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桂华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是存在的,并实际发生,应酌情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张桂华父亲为农业家庭户口,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标准进行赔偿。本院确定原告张桂华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833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营养费1560元(20元/天×78天)、护理费6206.02元(29041元/年÷365天×78天×1人)、误工费2714元、交通费780元(10元/天×78天)、伤残赔偿金35596.43元(8475.34元/年×20年×21%)、精神慰抚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7元、鉴定费1160元(包括鉴定检查费),以上共计244001.35元。被告许进辉已支付10000元的医疗费,应予扣除。豫QFZ1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替代被告李闯、许进辉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下余部分有被告李闯、许进辉连带赔偿。综上,原告张桂华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桂华各项损失70603.45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0523.45元)。
二、被告李闯、被告许进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桂华各项损失共计163397.9元。
三、驳回原告张桂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400元,以上共计4700元,由被告李闯、许进辉承担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法律后果。
审判长 郭 燕
审判员 马殿力
审判员 丁 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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