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456号 原告朱立新,男,汉族,1962年2月26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泽松,男,系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广其,男,汉族,1957年10月8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超男,女,1989年9月23日生。系黄广其女儿。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男,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立新诉被告黄广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立新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泽松、被告黄广其的委托代理人黄超男、方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立新诉称,2014年元月4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33000元,有被告黄广其给原告打的欠条为据,现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无理拒绝还款,现诉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233000元。 被告黄广其辩称,一、原告诉求不能成立,因为答辩人同原告朱立新二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二人合伙期间账务没有结算。二、原告诉求233000元并非答辩人所欠,此条不能作为二人债务关系凭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朱立新向被告黄广其主张的233000元,是欠款还是双方经营期间的账目。 原告提交被告黄广其于2014年元月4号所写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其款233000元。 被告黄广其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是合伙关系,不是双方结算后的欠条。 被告黄广其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朱立新与安徽省阜南县朱寨镇第一轮窑厂签订的协议书,原、被告间的合同书,用以证明双方合伙关系。2、原告朱立新于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8日、2014年1月7日所写的借支条,2013年8月4日、2013年8月13日、2013年11月26日所写的证明条,用以证明两人合伙期间的经营账目。3、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即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收支结算单,用以证明合伙间的账目。4、证人洪X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朱立新的欠条来源。5、原告朱立新与被告黄广其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合伙经营未结算。 原告朱立新对被告黄广其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合伙已结算过了。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1月11日原告朱立新与案外人安徽省阜南县朱寨镇第一轮窑厂签订承包该窑厂的协议书,承包期为2013年元月20日至2015年元月20日。2013年3月29日原告朱立新与被告黄广其签订合伙投资安徽省阜南县朱寨镇第一轮窑厂的合同书,原告朱立新出资50万元,被告黄广其出资50万元,实行股份制,时间为四年整。后原告朱立新接他人10万元股份出资额为60万元。2013年8月4日双方的财务卡上有现金60万元,由原告朱立新保管用于开支。原、被告从2013年3月合伙开始至2013年12月,双方每月底结算收入、开支形成报表,2013年12月31日收、支表中显示余现金1110640元。2014年元月至今原、被告已不再生产经营。2014年元月4号被告黄广其将其在2013年12月写的从原告朱立新卡上支出的现金证明条改为欠条,即今欠到朱立新现金贰拾叁万元叁仟元整(233000元);注付煤款193000元,姜永起工资40000元。被告黄广其欠条中载明的所付煤款及工资系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窑厂,现已实际散伙,但双方对合伙期间账目未进行结算。原告朱立新提交的欠条系支付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该欠条不能证实是双方经过结算后再次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朱立新诉求被告黄广其还款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立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95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由原告朱立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孝虹 审判员 李中淮 陪审员 姚为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明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