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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超群诉被告郑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709号 原告孙超群,男,1965年5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林通,男,1979年1月11日生。 被告郑金龙,男,1951年11月15日生。 原告孙超群诉被告郑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起诉立案,本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709号
原告孙超群,男,1965年5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林通,男,1979年1月11日生。
被告郑金龙,男,1951年11月15日生。
原告孙超群诉被告郑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起诉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林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2月4日,被告郑金龙开的丰泽园酒店购买我甲鱼经结算共欠我款18300元,2003年12月31日付我200元,下欠18100元,经我历年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郑金龙给付我欠款18100元。
被告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出示证据:“今欠孙超群甲鱼钱共计18300元,丰泽园郑金龙,1999年2月4日。2003年12月31日付200元。”
根据原告诉讼、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9年2月4日,被告郑金龙结欠原告孙超群甲鱼款18300元,2003年12月31日付原告款200元,下欠181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款181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所写借条为证,原告诉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郑金龙应按借条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孙超群欠款人民币181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玉慧
审判员  李中淮
陪审员  张清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明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