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063号 原告奚启建,男,1968年生。 被告蔡桂青,男,1956年生。 被告陆清,男,1947年生。 被告无锡鑫磊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无锡市南湖大道501号扬名创智园H幢412室。 法定代表人陆清,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顾永景,系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奚启建诉被告蔡桂青、陆清、无锡鑫磊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6日起诉立案。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追加陆清、鑫磊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发出通知。被告陆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当事人在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中未约定管辖权,被告蔡桂青、陆清的住所地均在射阳县,淮滨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淮滨县是合同履行地,淮滨县、射阳县两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管辖地。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陆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陆清不服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信中法立民字第39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启建、被告陆清和鑫磊公司及其代理人顾永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桂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0日和11月11日,被告蔡桂青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3万元,并承诺在被告陆清、鑫磊公司的股份中抵付,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给付。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借款63.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蔡桂青未答辩。 被告陆清、鑫磊公司共同辩称:从被告蔡桂青借条上看,是原告与蔡桂青之间的合意,两答辩人均未参与该民间借贷行为,与两答辩人无关。也不能证实原告将款项交付。两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两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陆清、鑫磊公司是否构成法律关系。2.被告蔡桂青在借款行为中,是否行使了公司的职务行为。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出示证据如下: 1.借条两张。2011年10月20日借条内容是,借奚启建人民币555000元,用于章营村工程建设。借款人蔡桂青。同年11月11日借条的内容是,借奚启建人民币80000元,借款人蔡桂青,见证人邵勇培。2.鑫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2013年9月5蔡桂青出具的条据,内容是,本人同意在城关镇章营村的与陆清合资项目中40%的股份里,偿还奚启建的债务。4.鑫磊公司与刘海洋《承包合同书》,内容有,发包方鑫磊公司,承包方刘海洋;项目为河南省淮滨县章营村拆迁安置房(幸福苑);2011年4月5日顾永景代书及见证。5.2010年2月9、10日鑫磊公司与淮滨县恒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淮滨章营幸福苑工程。6.2010年4月26日,被告蔡桂青签发的鑫磊公司对恒威公司的进场通知书。7.2010年1月28日,被告蔡桂青、陆清签订的《关于鑫磊公司在淮滨章营幸福苑投资开发项目股份分配协议书》,约定陆清负责出资投资、资金调配,蔡桂青负责办理土地的一切手续,利润分配陆清得60%,蔡桂青得40%。8.2009年12月12日,鑫磊公司(董事长为陆清)的任命书,任命蔡桂青为总经理,任期5年。9.2009年10月6日,淮滨县城关镇章营村与鑫磊公司订立的《淮滨县章营幸福苑联合开发合同书》。10.2011年6月1日,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位置是防洪通道东侧里层,用地项目名称是章营新村小区(安置区)。 被告陆清、鑫磊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共同质证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鑫磊公司总经理在工商登记中是陆清不是蔡桂青。证据7约定陆清负责出资和资金调配,蔡桂青没有调配权,排除了蔡桂青向原告借款用于投资幸福苑项目的可能性。 被告出示证据如下:1.2011年3月23日,上海康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本公司)与淮滨县城关镇章营村签订的《淮滨县章营村幸福苑联合开发合同书》。2.蔡桂青于2011年5月13日以康本公司与奚启建以恒威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2011年11月10日,蔡桂青与奚启建订立的协议书。4.2011年11月10日,康本公司对奚启建的任命书。5.2013年7月8日,奚启建的报案材料。6.淮滨县鑫磊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称,所出示的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蔡桂青与陆清还有一个协议,蔡桂青在500万元内,没有投资义务,500万元以外按比例投资,结果陆清投资未到500万元,就把蔡桂青赶走了。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0月6日,淮滨县城关镇章营村与鑫磊公司订立了《淮滨县章营幸福苑联合开发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为章营幸福苑。2009年12月12日,鑫磊公司(董事长为陆清)任命蔡桂青为总经理,任期5年。2010年1月28日,被告蔡桂青、陆清签订了《关于鑫磊公司在淮滨章营幸福苑投资开发项目股份分配协议书》,约定陆清负责出资投资、资金调配,蔡桂青负责办理土地的一切手续,利润分配陆清得60%,蔡桂青得40%。2010年2月9、10日鑫磊公司与淮滨县恒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淮滨章营幸福苑工程。2010年4月26日,被告蔡桂青签发了鑫磊公司对恒威公司的进场通知书。2011年4月5日,鑫磊公司与刘海洋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内容有,发包方鑫磊公司,承包方刘海洋;项目为河南省淮滨县章营村拆迁安置房(幸福苑)。2011年6月1日,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位置是防洪通道东侧里层,用地项目名称是章营新村小区(安置区),用地性质为集体土地。2011年10月20日,被告蔡桂青借奚启建人民币555000元,借条上注明用于章营村工程建设。同年11月11日,蔡桂青又借奚启建人民币80000元,邵勇培为见证人。2012年3月20日,淮滨县鑫磊置业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海洋。2013年9月5日,蔡桂青向奚启建承诺,同意用其在城关镇章营村的与陆清合资项目中40%的股份里,偿还奚启建的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蔡桂青借原告款6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蔡桂青应当承担借款合同责任及违约责任。蔡桂青向奚启建承诺,同意用其在城关镇章营村的与陆清合资项目中40%的股份里,偿还奚启建的债务,因其与陆清、鑫磊公司之间在城关镇章营村与陆清合资项目中,未结算确认其股权是否存在和具体数额,又系另外的法律关系,无法用其偿还债务。被告蔡桂青在借条上书写借款“用于章营村工程建设”,不能确定是陆清、鑫磊公司的委托行为或职务行为,陆清、鑫磊公司不直接承担归还蔡桂青的借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桂青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奚启建人民币63.5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同期同类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陆清、无锡鑫磊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0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同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本判决的案件受理费的数额预交,汇款账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银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收款人: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孝虹 审判员 李中淮 审判员 王玉慧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明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