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996号 原告刘翠,女,汉族,1968年4月10日生,农民。 被告王春才,男,汉族,1969年11月1日生,市民。 原告刘翠诉被告王春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翠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翠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王春才借我现金25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计算,并出具一张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还5000元,余款20000元及利息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王春才还款付息。 被告王春才未答辩,未到庭。 原告刘翠提交被告王春才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王春才欠其款。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1月20日被告王春才因做生意向原告刘翠借款25000元,并书写一张欠条,一个月后还5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春才欠原告刘翠款2万元有欠条为据,足以认定。原告主张月息2分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刘翠变更诉求要求被告王春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春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欠原告刘翠的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以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执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春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孝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明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