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423号 原告任行强,男,1971年生。 被告黄文安,男,1977年出生。 原告任行强诉被告黄文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起诉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分六次借我款,即8月18日借款80万元,8月21日借款5万元,8月28日借款38万元,9月30日借款20万元,11月18日借6万元,12月8日借款5万元,以上借款约定利息1.5分,共产生利息164000元;2014年4月8日又借款208700元。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748700元,并承担利息1640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借条七份,分别是:2013年8月18日借款80万元、8月21日借款5万元、8月28日借款38万元、9月30日借款20万元、12月8日借款5万元,以上借款约定利息1.5分。2013年11月18日借6万元、2014年4月8日又借款208700元。经原告催要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黄文安借原告款1748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文安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748700元及已产生的利息142007元(实际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分别从2013年8月18日借款80万元、8月21日借款5万元、8月28日借款38万元、9月30日借款20万元、12月8日借款5万元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0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同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本判决的案件受理费的数额预交,汇款账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银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收款人: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中淮 审判员 王玉慧 陪审员 姚为苗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刘晓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