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胡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持证驾驶豫S3E234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羊山新区南京大道与新二十四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赵某某驾驶的豫SM276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胡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139.7mg/100ml。 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调解达成协议:胡某某承担双方车辆损失,赔偿赵某某车损8000元,已支付,赵某某对胡某某表示谅解,请求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崔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陶冶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余书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