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裴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裴某某酒后驾驶豫SC297A号小轿车,沿信阳市平桥区肖店乡肖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肖店街东头十字街前200米处,因观察不当,与前方由南向北行驶向左转弯的肖正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至肖某某受伤及其车上乘坐人肖某某受轻伤。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裴登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3mg/100ml,属醉酒状态。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裴某某赔偿被害人肖某某、肖某某经济损失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肖正启陈述,证人高某某、胡某、杨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获经过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某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明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余抒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