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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运明诉被告余海涛、李朝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758号 原告余运明,男,1958年7月8日生,汉族。 被告余海涛,又名余道喜,男,汉族,1964年8月23日生。 被告李朝俊,男,汉族,1971年10月12日生。 原告余运明诉被告余海涛、李朝俊租赁合同纠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758号
原告余运明,男,1958年7月8日生,汉族。
被告余海涛,又名余道喜,男,汉族,1964年8月23日生。
被告李朝俊,男,汉族,1971年10月12日生。
原告余运明诉被告余海涛、李朝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运明、被告余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朝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3日,他和被告余海涛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由被告租赁他的钢管等物资,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原告仓库租赁钢管18590.5米,扣件9504套,直至2013年11月30日,他多次催要物资及租金,被告一直推诿不能退还物资和不能支付租金,现在被告仍欠他钢管278.4米,扣件885套。经计算被告应赔偿其物资款10499.6元,欠租赁费132000元,欠运费1850元,被告共需赔偿他144349.6元。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赔偿他租赁费、物资款、运费共计144349.6元。
被告余海涛辩称,租赁钢管等物资是事实,欠租赁费、运费、剩余部分物资没有还也是事实。但租赁物资是用于他和被告李朝俊合伙的一个工地,他只同意承担50%的责任,剩余的责任应由被告李朝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被告李朝俊与被告余海涛签订《联合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合伙建设楚韵花园1#楼和3#楼,工程结束后所得利润对分。2011年6月13日,原告余运明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余海涛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钢管、扣件物资,乙方应每月向甲方结算一次租金,逾期不结算,甲方有权收回租用物资,并按每超一天加收总租金10%的违约金。钢管租金为0.012元/天/M,扣件0.01元/天/个。对丢失的物资双方约定的为扣件每个5.20元,钢管每米14元。2012年9月,二被告联合施工的工地结束,被告归还了原告部分租赁物。2012年11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物资清单,证实欠原告钢管278.4米,扣件885套,顶丝200套,欠原告钢管、扣件租赁费132000元。原告提供了张国远、赵亚运、张德富的证明,证实余海涛工地共欠运费1850元,对此被告余海涛没有异议。原告认为丢失的物资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损失为10499.6元,被告余海涛也没有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余海涛申请追加李朝俊为本案的被告,本院向原告余运明询问,原告余运明同意追加李朝俊为被告,并在庭审中表示,只要求二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庭审中,原告余运明与被告余海涛达成调解协议,因被告余海涛承担50%的责任,对余海涛承担的责任72174.8元双方均同意由被告余海涛支付原告6万元,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如不按时支付,被告余海涛自愿另外支付4万元作为违约金,原告余运明与被告余海涛就此事再无其他纠纷。2014年8月7日,被告余海涛将6万元现金支付给原告余运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余运明与被告余海涛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虽说被告李朝俊并未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但被告余海涛提供了其与被告李朝俊是合伙关系的证据,所租物资也用于双方合伙施工的工地。故被告余海涛因执行合伙事务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也约束被告李朝俊,对租赁钢管的租赁费及所欠物资,2012年11月17日,原告余运明与被告结算租赁费及所欠物资清单时,被告李朝俊均签字认可,应视为被告李朝俊认可原告余运明与被告余海涛签订的租赁合同。现二被告已归还部分租赁物,就租赁费及所欠物资,2012年11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也进行了结算,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因之前的租赁行为所产生的各项债务,二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情况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赔偿所欠的物资款,其中钢管与扣件的租赁费为132000元,物资损失为10499.6元,运费为1850元,共计144349.6元。因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对合伙事务所欠债务,二被告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是其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故二被告应分别支付原告余运明72174.8元。现原告余运明与被告余海涛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被告李朝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物资损失、运费共计7217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余运明与被告余海涛2011年6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李朝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支付原告余运明租赁费、物资损失、运费共计72174.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负担1590元,被告李朝俊负担159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寿春
审判员  魏道生
审判员  李玉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杜正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