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579号 原告信阳市郊区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刘新煜,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光,系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京芜,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柯贤慧,女,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原告信阳市郊区邮政局与被告柯贤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单位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收到平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劳动裁决书,该裁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特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该裁决程序违法,裁决书无仲裁员签名。该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二、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该裁决查明被告工作时间从1995年起并无依据;被告并没有被原告单位评为工会积极分子;原、被告之间是邮政委托代办关系。被告为原告代办业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代办费,双方之间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不存在给付其拖欠工资23820元、补办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相关证明、支付经济补偿金36480元、赔偿失业保险待遇21120元等问题;2012年5月双方就解除了委托代办关系,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问题;裁决书认定原告应给付上述款项都是依据被告一面之词来认定的,该数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与事实,是错误的;三、被告向原告提出劳动争议问题已超过仲裁时效。按被告陈述,其虽自1995年就在原邮电单位从事委托代理工作,但在2009年被告事先未经原告许可,又重新到原告单位从事报刊零售代理。原因是当时原告单位分管该项业务的是被告丈夫,酬金也是其丈夫代为领取,并用其他票据充帐,事实上,被告从2009年起就应知道与原告单位不存在关系,对于原来的委托代理关系也因其爱人的关系而存在,根据规定,其已超出诉讼时效;四、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无事实劳动关系的物证及法律事实。基于上述理由与事实,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信阳市平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对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的各项款项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相关证明不予支持,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答辩人于1995年进入李家寨邮政支局工作,陆续在平桥区九店邮政支局、信阳市郊区邮政局工作均有相关证据证明,亦经劳动争议仲裁委查证属实;二、答辩人与信阳市郊区邮政局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答辩人在2005年、2007年分别被评为营销精英、先进工作者、工会积极分子均有相关证书证明,并答辩人尚持有工作期间形成的工作记录、培训资料、工作牌、省邮政报刊亭检查证、工作照片、专业局长签字的工作督办函、领取工资的签名确认及同事出具的书面证明等各种证据材料;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答辩人诉称与答辩人系代办关系,是民事合同关系纯属狡辩之词,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代办合同。综上,被答辩人应当依法履行仲裁裁决书,支付拖欠工程2382元、经济补偿金36480元、赔偿失业保险待遇21120元及为答辩补办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柯贤慧于1995年进入李家寨邮政局从事话务工作。1997年在九店邮政局工作,2005年调至原告单位所属零售公司从事零售营销工作。2007年原告单位就内部没签订劳动合同委托代理人员进行清退,被告亦属清退之列亦被清退。2008年被告又回到原告下属零售公司从事营销工作,除基础工资外按销售提存。2012年4月原告单位停发被告工资,双方产生纠纷,2012年6月,被告向信阳市平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信阳市郊区邮政局补发2009年至今拖欠工程23820元,支付相应赔偿5380元,支付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111230元,补办各项社会保险并补缴费用;为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6480元,支付失业保险待遇21120元。该委受理此案后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信平劳人仲字(2012)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信阳市郊区邮政局支付拖欠柯贤慧工资23820元;并为柯贤慧补办各项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补缴相应费用;并为柯贤慧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支付经济补偿金36480元,赔偿失业保险待遇21120元。信阳市郊区邮政局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书,对被告提出的各项主张不予支持。 同时查明:被告柯贤慧在原告所属零售公司工作期间,拖欠被告2009年11月至12月两月工资,2010年9月至12月工资,2011年6月至12月工资,2012年1月至5月工资,上述拖欠工资每月为490元;同时拖欠2012年6月至12月工资,每月760元,拖欠2013年1月至11月,工资每月880元,上述原告单位共拖欠被告工资23820元。另从2013年信阳相关部门公布该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1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1995年始被告一直在原告所属下级机构及相关公司工作,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现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单位应当支付给被告赔偿金,标准为经济补偿标准二倍支付。该补偿根据劳动者在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该月工资系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被告该年度平均工资为880元。被告从1995年起即在原告单位工作,已工作19年,赔偿金为880元/月×19月×2=33440元;同时,按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单位应当赔偿被告失业保险待遇,该标准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24个月,计1100元/月×80%×24月=21120元;同时,原告单位拖欠被告2012年度及2013年底相应工资23820元应当支付。同时原告应当为被告补办各项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补缴相应费用,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等等。关于原告的诉称,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及事实,按相关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力责任,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要求撤销信阳市平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信平劳人仲字第(2012)号仲裁裁决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信阳市郊区邮政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拖欠被告工资23820元。 原告信阳市郊区邮政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赔偿金33440元;赔偿被告失业保险待遇21120元;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相关证明。 原告信阳市郊区邮政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为被告办理并补缴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办理内容按照社会保险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可欣 审判员 孔凡伟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明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