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827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魁,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恋,2006年7月在信阳市浉河区民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原、被告共同出资于2007年5月5日在信阳市羊山新区购买位于羊山大道府都花园B区39号楼3单元401室住房一套。婚后起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来由于婚后家庭琐事及各自孩子等问题致使矛盾不断,后来发展到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愿意离婚。理由是:我父母已经去世了,我和原告已经生活了7年了,中间有过争吵,这是难免的,我尽最大的努力、尽心尽力去维持婚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5年3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均系离婚后再婚。原告再婚前有一女儿李某甲,1999年8月21日出生,随原告生活,现在上初中;被告再婚前有一子陈桎豪,1993年2月28日出生,随被告生活,现在上大学。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有因家庭琐事争吵的行为,2014年2月,原告因与被告生气搬出家居住。2014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07年5月14日,被告与梁立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128000元购买梁立新位于信阳市羊山四街18号楼2-5-10号房屋,获得此房拆迁安置房位于信阳市羊山大道府都花园B区39号楼3单元410室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虽均系再婚,但双方从相识、恋爱到结婚亦有一年有余,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均系有婚史之人,再次结婚应当是感情相对成熟、经过慎重考虑之后作出的决定,且婚后双方共同经营家庭、购置房屋,亦是准备长期共同生活之表现。作为再婚夫妻,因各自子女等原因产生分歧与争吵在所难免,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包涵。同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向本庭提供更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与离婚相关的其他事项本院亦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艳玲 审 判 员 刘书强 人民陪审员 冯 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天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