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090号 原告李玉良,男,汉族,1974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西安,信阳市浉河区金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琦,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玉良诉被告高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良委托代理人王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良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学关系,且都在铁路部门上班。2012年12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打下借条,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整及利息。 被告高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高琦向原告李玉良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李玉良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4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琦从原告李玉良处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依据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偿还到期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良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高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