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信阳市浉河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2864627-7,机构类型:事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朱XX。单位地址:信阳市民权路206号。 诉讼代表人朱XX,系信阳市浉河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主任。 辩护人余海鹰,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男,1961年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2005年至2012年任信阳市浉河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主任,捕前任信阳市浉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员会委员,住信阳市中山路,因涉嫌单位受贿犯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同年9月4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留芳,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信阳市浉河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被告人刘XX犯单位受贿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信阳市浉河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的诉讼代表人朱XX及其辩护人余海鹰、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徐留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1年,被告人刘XX任被告单位信阳市浉河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主任期间,被告单位信阳市浉河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在与信阳市中山肿瘤医院慢性病鉴定检查、浉河区人寿保险支公司大额补充医疗保险业务合作过程中,收受信阳市中山肿瘤医院鉴定检查费回扣款322300元,收受浉河区人寿保险支公司保险业务回扣款25200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信阳市浉河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被告人刘XX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刘XX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信阳市浉河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被告人刘XX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单位信阳市浉河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的辩护人辩护:1、被告单位收取人寿保险浉河支公司手续费25.2万元,不属于贿赂款,应从受贿总额中扣除;2、被告单位犯受贿罪有一定的历史原因和认识偏差;3、被告单位收取的赃款已全部主动退赃,没有给国家、集体造成任何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并提交人社部和信阳市政府相关文件。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辩护:1、指控被告单位信阳市浉河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收受浉河区人寿保险支公司保险业务回扣款252000元不能成立。2、无前科,系自首,已全部退赃。3、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客观原因和现实原因。请求给予被告人刘XX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至2011年,被告单位信阳市浉河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与信阳市中山肿瘤医院按照约定,由被告单位信阳市浉河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将国家规定的慢性病鉴定检查指定信阳市中山肿瘤医院负责,为信阳市中山肿瘤医院谋取利益。被告人刘XX任信阳市浉河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主任期间,被告单位信阳市浉河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总共帐外收取信阳市中山肿瘤医院鉴定检查回扣款共计3223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相关书证: (1)信阳市浉河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2864627-7,机构类型:事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朱XX。 (2)中共信阳市浉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总支委员会文件《任命通知》二份;中共信阳市浉河区委组织部文件《关于刘XX、张XX二位同志任职的通知》。 (3)浉河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 (4)刘XX保管的信阳市浉河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帐外收支记录纸。 (5)信阳市中山肿瘤医院账务凭证、账目,证实2007年至2011年,信阳市浉河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共收取信阳市中山肿瘤医院现金322300元。 2、证人李XX的证言,刘XX任浉河区医保中心主任期间,医保中心每年两次对申请慢性病患者进行体检,刘XX跟我们讲体检费他们可以代收,从我们这拿票,他们开票收钱,他们收完钱后把票和钱交给我们医院,我们财务入账并且医保中心人员来领票的时候还得签字。这个事是刘XX为了方便这些患者,我想也可以,我安排了相关人员,余下的事都是经办人员对接办理的。刘XX跟我讲医保中心困难,找我们解决些费用,我说可以,我给周XX院长安排好,回头的事都是两边工作人员操作,票是财务人员找的,我后来补签的,总共给多少我记不清了。 3、证人胡X的证言,浉河区医保中心和我们医院就慢性病鉴定有业务往来,浉河区医保中心从我这借门诊发票,他们代收慢性病体检费,患者的钱由浉河区医保中心代收,每张票有时开50元钱有时开100元钱,收完后连票带钱转给我们医院,钱都交给我们医院负责财务工作的周院长,发票交给我核对,我们还和医保中心的人员每年对账。每次领票和交票都是医保中心财务人员郭XX,她领票的时候我都让她签字,签字册我单位都还保管着。医保中心采用这种方式,从账面上看,是从2007年开始的。从账面上看,医保中心截止到2011年,交钱总额是329750元,2012年还有一笔是87700元。 4、证人周XX的证言,慢性病体检由我们医院进行,每个体检者100元钱,医保中心先从我们中山肿瘤医院领门诊发票,体检费收齐后由医保中心的郭XX将体检费和票一起交给我,钱由我上我们医院的门诊收入账,票根郭XX交给会计胡X,郭XX在胡X那领门诊票的时候应该签的有字。经医保中心聘请专家鉴定有疑问的患者,才被安排到我们中山肿瘤医院体检,需重新体检的患者很少,每年就十几个人。钱入我们账以后,医保中心需要用钱的时候,郭XX就跟我联系让我准备所需要的钱,她到我办公室来拿,她拿钱的时候也不给我出手续,我也没有记录。 5、证人郭XX的证言,我们医保中心和中山肿瘤医院就慢性病鉴定有过合作,慢性病患者到医保中心申请慢性病医保,患者自带病历并交纳100元钱,我给患者开具从中山肿瘤医院借来的门诊发票,经我们聘请专家鉴定有疑问的,就安排患者到中山肿瘤医院去体检,需重新体检的患者很少,每年都是十几个人。每年两期专家鉴定,每次我把每人一百元的款收齐后连票带款交给中山肿瘤医院财务科的周科长。我们医保中心需要用钱的时候,主任安排我跟中山肿瘤医院联系,我就跟周科长联系让她准备所需要的钱我去拿,我拿钱的时候也不给她出手续。每年我们都要给中山肿瘤医院对一次账,对账就我和周科长两个人,我这边按照我记载的从她手里拿走的钱数加上实际体检的费用以及当时我给周科长的钱数来对账,如果还有余款,周科长就把余款交给我。每年实际在中山肿瘤医院体检的患者也就十几个人,一两千块钱,剩余的款我们全得到用于单位支出了。用于慢性病专家的鉴定费、招待费;医保中心同志们的加班补助费;逢年过节的费用;还有一些单位的招待费。 6、证人张X甲的证言,我单位除了预算套取的资金外,我不知道是否有其他账外收入,我只知道从预算外套取一些资金,单位的领导也没有给我说过有其他账外收入的事。我只管理过从预算外套取的资金,套取的资金用于我单位平时点福利了。 7、证人朱XX的证言,2005年以后,刘XX任医保中心主任开始,我们医保中心和中山肿瘤医院合作,慢性病患者到医保中心申请慢性病医保,医保中心安排患者自带病历并交纳100元钱到中山肿瘤医院体检,专家鉴定时按以前的病历,在我们聘请专家鉴定有疑问的,就必须到中山肿瘤医院去体检,专家鉴定每年搞两次。在刘XX任医保中心任主任期间,他给我说,我们收的慢性病体检费,交给中山肿瘤医院,医院开出体检费的发票,然后中山肿瘤医院通过不同方式给我们解决一些经费用于发单位福利和支出一些招待费用等。这样做法是肿瘤医院的李XX院长和刘XX商量的,他们怎么商量的我不清楚,只是刘XX给我说过这事,刘XX还给我说这事是郭XX和中山肿瘤医院联系,由郭XX具体办。 8、被告人刘XX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5年至2011年,被告单位信阳市浉河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浉河支公司协商,共同开展浉河区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业务,由浉河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代为收取保险费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浉河支公司,该支公司按收取的保费一定比例给医保中心提取手续费。被告人刘XX任信阳市浉河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主任期间,被告单位信阳市浉河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总共帐外收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浉河支公司保险业务手续费共计252000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2005年至2006年上半年,霍X签字报销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浉河支公司财务账目中的财务单据。 (2)2009年至2010年,张X审批的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浉河公司直接佣金支出保费结算表。 2、证人霍X的证言,刘XX任主任后,我和副经理郭XX一起去浉河区医疗保险中心和刘XX谈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事,我们谈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手续费还按以前的办,就是按收取的保费金额给医保中心提取手续费,具体按保费金额提取几个点的手续费我记不清了,大概不到十个点。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定。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由浉河区医保中心代收保费,然后交给我们,由我们出保单,在每月的月底按收的保费金额提手续费出来,提取的手续费由我拿现金到刘XX的办公室,都交给刘XX了。我与刘XX共事是从2005年开始,2008年下半年我就调走了,经翻阅浉河区人寿保险公司的财务账目,将2005年以来至2008年返还给浉河区医疗保险中心款的冲账凭证全部找出了,共给浉河区医疗保险中心返还款19.2万元,百元零头用于单位别的支出了。 3、证人张X的证言,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由我们人寿浉河支公司和浉河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合作,由浉河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代收保费,然后交给我们,由我们出保单。我记得当时跟刘XX商定的是按每年征收的大额医保基金的一定比例返还给医保中心,比例好像是5%至8%。由于我的经费比较紧张,就没有按照这个比例支付。2009年给医保中心费用40000元,2010年给医保中心20000元。医保中心没有给我们公司手续。我们公司与医保中心有业务关系,他们经费困难,再者在我来之前公司已经有这种做法,我是沿袭这种做法,我也没法改变这种现状。 4、证人郭XX的证言,在谈保险业务的时候,我们公司经理、我,还有医保中心的主任、人社局分管医保的副局长在一起开会,商议医疗保险怎么操作、怎么理赔。在办理大额医疗保险业务中,我们公司给浉河区医疗保险中心解决的有费用,是按照收取保费金额的比例点数,拿钱出来给浉河区医疗保险中心。我们公司给浉河区医疗保险中心解决费用的原因是:浉河区医疗保险中心的人说,开展这项业务面对3万多人和很多单位,需要加班、误餐等补助。 5、证人朱XX的证言,2005年我明确为医保中心副主任时,刘XX已经是医保中心主任了。有时候刘主任我们两个在一起沟通工作的时候,刘主任跟我讲医保中心的经费很紧张,因为大额医疗保险与寿险公司合作,寿险公司愿意给我们医保中心一定费用,解决经费不足。刘XX没有具体跟我讲过人寿险公司按什么标准给,每年给多少,但是他跟我讲过我们有些费用需要寿险公司来给我们解决,但具体怎么解决,解决多少他都没跟我说了。 6、被告人刘XX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7、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董剑、白新华证实被告人刘XX的归案经过。 8、退赃收据。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信阳市浉河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被告人刘XX犯单位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单位信阳市浉河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作为国有事业单位,在帐外非法收受信阳市中山肿瘤医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浉河支公司的回扣、手续费总计5743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单位信阳市浉河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和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XX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辩护人辩护“被告单位信阳市浉河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收受浉河区人寿保险支公司保险业务回扣款252000元不能成立,不是受贿款。”经查,信阳市浉河人寿支公司以手续费的形式给付被告单位浉河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的252000元,未在其单位财务账中显示,属在账外暗中收取的手续费,应当认定为受贿款。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辩护“仅凭霍X证言和人寿公司财务支出票据认定浉河区医保中心收取192000元手续费的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刘XX当庭对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亦未提交推翻该起事实的证据。辩护“刘XX系自首”。经查,被告人刘XX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XX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已主动退出赃款,对被告人刘XX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信阳市浉河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XX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单位信阳市浉河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违法所得赃款57430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5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莹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志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