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02310号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2003年8月2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吴某,女,汉族,1967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继光,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男,汉族,1970年9月27日,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戴彦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文卿、人民陪审员李伟参加评议,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继光、被告江某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管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江某某驾驶豫N-MA219号福田五星牌摩托三轮沿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村桥南100米处,与吴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致原告崔某某,驾驶人吴某、乘车人肖畅受伤。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某某无责任,被告江某某驾驶的驾驶豫N-MA219号福田五星牌摩托三轮车在某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 被告江某某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赔偿数额应依法确定。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江某某在我公司处投保是事实,赔偿数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诉请如何确定。 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系城镇居民。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江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肇事车辆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公司强制险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花费。 被告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无异议,但对认为应对证据5中的非医保用药和非本次事故治疗药物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5系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必然支出,被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不合理性,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5日,被告江某某驾驶豫N-MA219号福田五星牌摩托三轮沿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村桥南100米处,与案外人吴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致原告崔某某、案外人吴某、肖畅受伤,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肖畅无责任,原告崔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及双下肢软组织损伤,自2013年7月5日受伤至2013年7月23日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4467元。案外人吴某、肖畅自2013年7月5日受伤至2013年7月23日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8天,医疗花费分别为7996.57元、5560.87元,后经商丘市商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人均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江某某驾驶的驾驶豫N-MA219号福田五星牌摩托三轮车在某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缴纳保险金12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江某某驾驶N-MA219号福田五星牌摩托三轮车与案外人吴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吴某、肖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原告及案外人吴某、肖畅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得到赔偿。具体损失数额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4467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一人为1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0元/天×18天为540元,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天×18为180元,共计6639元。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伤残赔偿金项下包括护理费1452元、共计1452元;医疗限额中赔偿,按原告崔某某、案外人吴某、肖畅在保险医疗限额10000中按比例分配,即款2569.8;上述合计4021.8元。下余2617.2元由被告江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计款2093.76元。因原告崔某某伤势较轻,且未构成伤残,故精神损害慰抚金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4021.8元。 二、被告江某某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费、营养费2093.76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赔付款汇至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帐号:800008310811015。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不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戴彦欣 审 判 员 蔡文卿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耿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