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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保军诉被告李成新、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046号 原告岳保军,男,汉族,1969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培新,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成新,男,汉族,1979年4月24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046号
原告岳保军,男,汉族,1969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培新,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成新,男,汉族,1979年4月24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平原路运管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鲁丹,职务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行政中心综合楼一层198号。
负责人孟庆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妍妍,系本单位职工。
原告岳保军诉被告李成新、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洪博、人民陪审员吴金刚参加合议。2014年10月9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保军及委托代理人秦培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妍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新、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5时40分许,岳保军驾驶豫F63077号/豫F6933挂号半挂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民权县人和镇人西村时,与从西向东行驶的王德志驾驶的豫N64119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岳保军、王德志、李良永受伤,二车及路面受损。后岳保军被送至民权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岳保军系外地人,后又转入淇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725.74元。经民权县交警大队认定:岳保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德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王德志驾驶的豫N64119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成新,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474.36元。
被告李成新、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请,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岳保军身份证、驾驶证,岳甜甜、纪胖妞身份证、户口本、岳越、岳纲利身份证,证明岳保军、岳甜甜的身份为城镇居民,纪胖妞为农村居民,岳越、岳纲利为护理人员。2、民权县交警队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岳保军受伤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3、豫N64119号货车的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豫N64119号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岳保军医疗费票据十六张、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岳保军受伤后先后在民权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回老家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1565.74元,岳保军构成十级伤残。5、淇县西岗乡罗园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纪胖妞为岳保军母亲及子女情况。6、交通费票据十一张,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岳保军的合理损失。7、庭审后原告提交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相应的资质。
三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四组证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住院病历显示住院天数为8天,其相关费用应按照8天计算。医院检查报告单中显示原告在初次住院时并未涉及到肋骨骨折,后又转入淇县人民医院检查是骨裂而非骨折。司法鉴定书中显示是根据2014年1月25日CT检查结论而出具的10级伤残,其在2014年1月25日时原告正在接受治疗,根据伤残评定标准原告的伤残结论是在住院期间而并非依据医疗终结时拍摄的CT作为依据,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中的鉴定时机,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意见显示原告大约需要一个月的护理期限而并非一定要3个月的护理期限,护理期限要求过长,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护理期限一定要3个月,原告肋骨骨折并未做手术,住院天数为8天,时间较短,伤情也不严重,请求法庭酌情核定。对第五组证据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仅提交村委会证明,未提交派出所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依法酌定。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虽是A2驾照,但未出具从事运输行业的从业证明及收入情况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过高,应按照原告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
经合议庭综合分析,对原告证据作如下认定:一、证据1、2、3、7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证据4中的医疗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报告,被告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申请。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中显示原告的住院天数由法庭予以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证据5在庭审后原告方在证明上加盖了派出所印鉴,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证据6交通费票据由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予以酌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7日5时40分许,原告岳保军驾驶豫F63077/豫F6933挂号半挂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民权县人和镇人西村时,与从西向东行驶的王德志驾驶的豫N64119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岳保军、王德志、李良永受伤,车辆及路面受损。事故当天原告岳保军被送至民权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入淇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9天,需一人护理,花费医疗费11565.74元。2014年1月24日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民公交认字(2014)第01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保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德志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7月3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00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岳保军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并大约需3个月护理期限,原告岳保军支付鉴定费1300元。
原告岳保军系货车驾驶员,原告女儿岳甜甜2004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与女儿均为城镇居民。原告的母亲纪胖妞1933年3月2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农村,赡养费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有兄弟姐妹4人。事故车辆豫N641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李成新,该车挂靠在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经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引发的赔偿纠纷。王德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并经本院审核原告的下列损失应获得赔偿:1、医疗费:11565.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元/天×9=360元;3、护理费:依照鉴定结论和实际住院天数本院支持99天,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99天=6075元;4、误工费:44421元/年(交通运输业)÷365×120天=14604元;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44796.06元;纪胖妞(母亲)赡养费:5627.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年×10%÷4人=703.5元;岳甜甜(女儿)抚养费:14821.9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年×10%÷2人=6669.9元;6、交通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及原告转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91474.2元。对原告各项诉请超出本院审核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岳保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豫N6411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应在上述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保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6075元,误工费14604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赡)养人生活费737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8248.4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25.74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77.7元,对超出保险范围的鉴定费1300元,由实际车主李成新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390元,被告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因保险公司及被告李成新已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故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826.1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二、被告李成新赔偿原告鉴定费39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12元,由被告李成新承担。
如上述赔偿责任人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民
审 判 员  洪 博
人民陪审员  吴金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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