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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梦营与被告贾宝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1831号 原告尹梦营,女,汉族,1999年10月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新玲,女,汉族,1971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宝栋,男,汉族,1976年12月10日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1831号
原告尹梦营,女,汉族,1999年10月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新玲,女,汉族,1971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宝栋,男,汉族,1976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构代码:55574331-8。
代表人时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梦营与被告贾宝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窦玉巧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代理审判员隋晴参加合议,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告贾宝栋委托代理人韩中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梦营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贾宝栋驾驶豫NE1268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天线虞城县稍岗乡李邢村与同向行驶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尹梦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宝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伤情已经构成伤残,该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很大的负担,也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损害。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其所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4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险种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宝栋辩称:1: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被告贾宝栋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告贾宝栋不再承担任何赔偿协议。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真实有效的基础上,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2、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对原告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尹梦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贾宝栋承担主要责任,尹梦营承担次要责任,尹梦营因本次事故受伤。2、尹梦营户口本、派出所及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护理人员赵新玲的信息,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原告随其母亲赵新玲在城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当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3、肇事车辆行驶证、贾宝栋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合法驾驶。4、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病历、检查报告单、费用明细、轮椅收据各一份,证明尹梦营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42天,医疗费花费11639.54元,轮椅费用9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尹梦营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7、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交通费1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贾宝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责任认定有更改的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虽有更改,但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更改处加盖有公章,故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证明目的,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尹梦营未满18周岁,跟随其母赵新玲在虞城县城关镇惠民街社区租房居住,对此,虞城县城关镇惠民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虞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局出具有证明。因此,原告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其生活消费在城镇,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证据3、4请法院依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已经事故大队核实,且加盖有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公章,故原告的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轮椅费用系收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与病历不符,且伤残等级过高,后续治疗费不属于鉴定范围,应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其异议理由也没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被告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42天,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为宜。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贾宝栋驾驶豫NE1268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天线虞城县稍岗乡李邢村与同向行驶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尹梦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宝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梦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尹梦营受伤后,被送入虞城县人民医院诊治,共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11639.54元。2014年6月10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尹梦营左股骨颈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8级伤残;尹梦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5000元。豫NE1268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尹梦营居住生活的辖区在城镇。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被告贾宝栋已与原告尹梦营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尹梦营不再让被告贾宝栋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贾宝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宝栋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贾宝栋按责任比例承担。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尹梦营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1639.5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420元(10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住院42天)、护理费2577元(22398.03元/年÷365天×42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元(22398.03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共计158684.54元。原告上述损失均超交强险医疗项下及伤残项下的责任限额,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尹梦营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0000元(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110000元)。因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被告贾宝栋已与原告尹梦营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本案对被告贾宝栋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再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梦营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尹梦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尹梦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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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窦玉巧
审 判 员  邹庆华
代理审判员  隋 晴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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