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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鹏、陈康、王伟松、王立华与被告马英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481号 原告孙鹏,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陈康,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王伟松,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王立华,男,1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481号
原告孙鹏,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陈康,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王伟松,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王立华,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志华,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马英杰,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永红,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鹏、陈康、王伟松、王立华与被告马英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孟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秦克峰参加合议。同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马英杰所有的豫NJE676号雪佛兰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扣押。2014年5月18日被告马英杰以其所有的银行存款提供反担保,本院依法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扣押。并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志华、被告马英杰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驾驶豫NJE676号雪佛兰轿车行驶至商丘市北海路平台铁路桥西与翟浩龙驾驶的皖LA1585号海马轿车相撞,造成皖LA1585号海马车乘车人孙鹏、陈康、王伟松受伤。原告王立华所有的皖LA1585号车辆受损。原告孙鹏、陈康、王伟松受伤被送往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数万元。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1083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英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马英杰所有的豫NJE676号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事故产生费用后四原告向被告主张其权利未果遭拒,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疤痕修复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拖车费等损失160000元。
被告马英杰辩称,发生事故时,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马英杰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应当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诉请均应当按照原告户籍确定的标准进行赔偿。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事项及赔偿数额能否得到支持。3、被告马英杰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是否应当返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①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②原告王立华机动车行车证一份。③被告马英杰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108303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马英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被告马英杰所有的豫NJE676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NJE676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损失。4、①原告孙鹏诊断证明一份。②住院病历一份。③住院票据一份。④门诊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孙鹏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2695.39元。5、①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②商丘商都法医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一份。③司法鉴定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孙鹏脸部受伤形成疤痕构成十级伤残,且疤痕修复费用需4000元,原告孙鹏支付鉴定费1300元。6、①户口簿一份。②出生医学证明一份。③商丘市梁园区中州街道办事处朱台村民委员会、商丘市公安局中州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孙鹏系非农业户口及被抚(扶)养人的基本情况。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孙鹏为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200元。8、①原告王伟松诊断证明书一份。②住院病历一份。③住院票据一份。④门诊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王伟松受伤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用3698.65元。9、①户口簿及住宿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王伟松及护理人员均是非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原告为处理此事故支付交通费420元、住宿费575元。10、①商大正估字(2014)042号价格评估报告一份。②发票二份。证明原告王立华所有的车辆损失费26626元及支出的评估费1500元和拖车施救费2500元。11、①原告陈康诊断证明书一份。②住院病历一份。③住院票据一份。④门诊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陈康的伤情及治疗费用2951.13元。1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非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1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陈康的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200元。
被告马英杰、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的第1、2、3、4、6、7、8、9、11、12、13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第5、10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鉴定结果均不客观,程序违法。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另对原告王伟松住宿费有异议,不应当赔偿。本院认为,对于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又未预交鉴定费,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对于住宿费用,该费用为处理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8日被告马英杰驾驶豫NJE676号雪佛兰轿车行驶至商丘市北海路平台铁路桥西时与翟浩龙驾驶的原告王立华所有的皖LA1585号海马车相撞,造成原告孙鹏、王伟松、陈康不同程度的受伤及原告王立华所有的皖LA1585号车辆受损。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大队处理,作出(2014)商公交认字第010830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英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鹏、王伟松、陈康均入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原告孙鹏支出医疗费2695.39元。原告王伟松支出医疗费3698.65元。原告陈康支出医疗费2951.13元。经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鹏脸部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脸部疤痕修复费用需4000元。原告孙鹏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王立华所有的皖LA1585号车辆经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26626元。原告王立华支付评估费1500元、事故车辆拖车费2500元。被告马英杰所有的豫NJE67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原告孙鹏兄弟二人,父亲孙肃乾、母亲曹中均于1952年6月1日出生,女儿孙祈于2007年1月28日出生。儿子孙铭浩于2012年9月18日出生。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14元/年。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人员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马英杰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充分注意安全,造成原告孙鹏、陈康、王伟松受伤、原告王立华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英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原告诉讼请求项目、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四原告实际遭受损害的项目及赔偿数额:原告孙鹏医疗费2695.39元,后期疤痕修复费4000元,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100天=6136.45元,护理费(1人)22398.03元/年÷365天×20天=122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营养费10元/天×20天=200元,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10%×20年=44796.06元,由于原告孙鹏脸部受伤,精神损失客观存在,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实际情况,本院依法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20元。原告孙鹏父亲扶养费14821.98元/年×10%×18年÷2人=13339.78元、母亲扶养费14821.98元/年×10%×18年÷2人=13339.78元。女儿孙祈的抚养费14821.98元/年×10%×11年÷2人=8152.09元。儿子孙铭浩的抚养费14821.98元/年×10%×16年÷2人=11857.58元。以上合计111564.42元。原告陈康医疗费2951.13元,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20天=1227.29元,护理费因原告陈康伤情较轻,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营养费10元/天×20天=2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5178.42元。原告王伟松医疗费3698.65元,误工费23114元/年÷365天×20天=1266.52元,护理费因原告王伟松伤情较轻,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营养费10元/天×20天=200元,交通费、住宿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合计6265.17元。原告王立华车辆损失费26626元,拖车施救费2500元,合计29126元。上述费用合计152134.01元。鉴定费1300元和评估费1500元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孙鹏医疗费3348.22元及其他损失104711.19元、陈康医疗费2953.13元及其它损失2227.29元、王伟松医疗费3698.65元及其它损失3061.52元、原告王立华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鹏各项损失3505.01元,赔偿原告王立华车辆等损失27126元。鉴定费1300元和评估费1500元由被告马英杰承担。被告马英杰辩称事故发生后已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因未举证有效证据且三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鹏医疗费3348.22元及其他损失104711.1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鹏3505.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康医疗费2953.13元及其它损失2227.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伟松医疗费3698.65元及其它损失3061.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立华车辆等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立华车辆等损失271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马英杰分别赔付原告孙鹏鉴定费1300元,原告王立华评估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孙鹏、陈康、王伟松、王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4120元由原告孙鹏、陈康、王伟松、王立华各负担150元,由被告马英杰负担35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捷
审 判 员  殷 刚
人民陪审员  秦克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治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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