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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秀兰与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66号 原告邹秀兰,女,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秦辉,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男,系该公司员工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66号
原告邹秀兰,女,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秦辉,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邹秀兰诉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秦辉及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张亚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17时35分许,韩军然驾驶豫NB0888号三轮汽车,沿柘城县申桥至伯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姬庄路口时,与姬茂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军然与姬茂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22593.77元,经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韩军然驾驶豫NB0888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299410103302013057643。因原告未能得到赔付,而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2420.87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请求无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420.8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
以此证明2014年3月13日17时35分许,韩军然驾驶豫NB0888号三轮汽车,沿柘城县申桥至伯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姬庄路口时,与姬茂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军然与姬茂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依据该事实韩军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组:原告住院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票据等;伤残等级鉴定书等。
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22593.77元,经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因该损害后果是韩居然过错责任造成的,故原告应当得到赔偿。
第三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
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
第四组:韩军然机动车驾驶证、豫NB0888号三轮汽车行驶证及该车辆保险信息。
以此证明韩军然驾驶的豫NB0888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299410103302013057643。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为: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与身份证不符,对伤残鉴定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第三组评估报告有异议,评估报告没有提供评估单位资质证书,无法确立其具有鉴定资格,原告并未提供该电动三轮车的合格证证明,无法确定为原告所有,其他无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异议提出的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与身份证不符的问题,因原告的证据中治疗医院已经作出证明更正,故该申请不予成立。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原告的伤残鉴定是本院委托的,程序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支持其观点,该异议不予支持。关于评估单位是否有资质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事故处理机关委托,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7时35分许,韩军然驾驶豫NB0888号三轮汽车,沿柘城县申桥至伯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姬庄路口时,与姬茂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军然与姬茂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22593.77元。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韩军然驾驶的豫NB0888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299410103302013057643。
另查明,《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公务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责任划分,韩军然与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姬茂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与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存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所称的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赔偿的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
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2259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47天)+营养费470元(10元×47天))、护理费2350元(50元×47天)、伤残赔偿金4237.67元(8475.3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800元、交通事故的处理费用酌定为1000元,合计23387.6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邹秀兰23387.67元;
二、驳回原告邹秀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邹秀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富
审 判 员  时清华
人民陪审员  位国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文亮
责任编辑:海舟